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者所持有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發行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現更改為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及開卡密碼單,係該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未經甲○○同意,偽造甲○○之署名於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上所申領而取得之不法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不詳時地,收受該贓物,準備供己使用。嗣於93年10月9日16時30分許,乙○○駕駛631–CL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景德路口,因警方發現其與車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照片之人不符,遂攔停盤檢,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之皮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卡1枚及開卡密碼單1紙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持有扣案之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單等物,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該金融卡會出現在其皮夾內云云,惟查,扣案之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單係不知情之甲○○遭人冒名開戶所申辦取得之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1日(93)國世忠孝字第0496號函、開戶申請資料影本8紙、印鑑卡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金融卡暨開卡密碼單為贓物。而上開物品係由被告身上查獲之情,亦經証人 徐仁方 於警詢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無法交待該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單之來源,其無故持有他人之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單,顯見其主觀上知悉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採。此外,復有扣案之金融卡1枚及開卡密碼單1紙可資佐証。本案事証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