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贓物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8800770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七十〉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傳、拘無著,惟具保人目前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2,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足憑,而本案卷內並無聲請人依此地址向具保人送達執行通知之相關回證資料,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亦無從認定具保人可得及時履行其保證人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尚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依具保人先前辦理本案具保手續時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25號17樓)寄送執行通知,然本案被告之具保手續係早於88年11月30日辦畢,其後具保人業於92年5月26日辦畢其戶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2之手續等節,有上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足憑,兩者時間相隔既甚久遠,並已時過境遷,上述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手續時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25號17樓),是否仍為目前具保人之實際住居所,即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憑聲請人依該址寄送執行通知之送達回證資料,遽認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本件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