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佰 陸拾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 張秋榕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林 陳金雲 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於民國87年
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46%計付(即8.9%),並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8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1年12月24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6,618,214元。嗣經本院90年度民執壽字第10497號強制執行 林陳金雲 財產,原告參與分配獲償金額為3,012,872元,尚餘3,605,342元債權未受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付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5,342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78%計算之違約金。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本院90年度民執壽字第10497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