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徵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8號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9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受法律扶助暫免訴訟費用,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宗在卷可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00元﹙原告請求須由被告回復原狀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05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元,原告自陳前開地號土地遭被告舖設柏油等地上物之占用面積為10,00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每平方公尺510元乘以10,000平方公尺,計為5,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1,49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後,原告應繳25,7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