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勝元
訴訟代理人 鄭婷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標的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對訴外人
郭傅美金 之債權,現為郭傅美金之合法債權人。而原告於民
國103年9月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郭傅美金
對於被告之給付性報酬債權,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
竟異議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從扣押云云。然郭傅美金擔任
鳳山區新興里里長,其任內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得按時受領健康檢查費、保
險費及事務補助費等,均屬繼續性之報酬,而應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郭傅美金與被告間之里長事務費
、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依上開規定可知,確認之訴之標的僅限於法律
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如以非屬上開標的之
對象提起確認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之標的為「訴外人郭傅美金與被告間之里長事務費、健康
檢查費、保險費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上開費用得否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屬認定問題,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亦非
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更非確認證書真偽,自非得提起確認
之訴之範圍,原告以該等標的提起確認之訴,顯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不符。應足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