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3
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3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3號、第2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運動拖鞋壹雙、七星牌香菸半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寧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253號卷》第105頁、108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卷《下稱本院2119號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
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5號、10
3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雖稱,其因罹有精神疾病,影響其於107年10月19日
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08年5月1日對其鑑定後認定略以:①依就醫病歷資料所載,許員(即被告)前經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松德院區認定其所罹精神病係「物質誘發」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亞東醫院則認為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與「物質使用」無涉,②許員於案發前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日期距本案發生已相隔數月,故其病歷之記述不足以推斷許員行為之精神狀況,③惟就信義運動中心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許員於犯行前、犯行時、犯行後之行為井然有序─即犯行前於電梯中對鏡以手梳理頭髮(行為未遭同搭乘該電梯者側目),犯行時自置物鞋櫃中挑選拖鞋(其間曾將初次挑中之拖鞋放回鞋櫃),犯行後將原本穿著(但尺寸較小)之藍白拖鞋棄置於垃圾桶、乘電梯離去時再次對鏡以手梳理頭髮等情,態度亦屬從容,與精神病患者於病情不穩定時之行為樣貌迥然有別。因此認無論許員係罹患「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或「思覺失調症」,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病情不穩定狀態下,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情,有該院108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7987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253號卷第183至18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案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本院參酌被告前揭病史、病歷資料、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被告之犯罪情狀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未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適用。另檢視被告就其所為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之動機、目的、手法等情節之交代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張景堯洪正俋 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有本院108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253號卷第58頁、2119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精神健康狀況、自述待業中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53號卷第105頁、2119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NIKE牌拖鞋1雙、七星牌香菸半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照世、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30號被告許凱寧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寧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5、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5樓,見室內溫水游泳池入口置物鞋櫃上方擺放黑色運動拖鞋1雙(為張景堯所有,品牌:NIKE,市價約新臺幣1,400元)無人看管,竟萌生竊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雙黑色運動拖鞋並將之穿於腳上,旋即離去該處而得逞。嗣於翌(20)日13時50分許,經張景堯發覺上開拖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凱寧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白(偵查中經傳未到)│告訴人擺放於鞋櫃內之黑色││││運動拖鞋1雙並當場穿走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堯於警│證明上開黑色運動拖鞋為其│││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所有,且於遭竊翌日隨即發││││現等事實。│├──┼───────────┼────────────┤│三│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5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室內溫水游泳池入口處監│告訴人擺放於該處鞋櫃上方│││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之黑色運動拖鞋1雙並穿於│││、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腳上後,隨即離去該處,以││││及警詢時全身穿著衣物與行││││竊時相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惠閔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許凱寧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7年度偵字第27830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寧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5、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30日晚上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竹村居酒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洪正俋所有七星牌香菸半包(價值新臺幣約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洪正俋發覺上開香菸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正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凱寧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洪正俋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上開犯罪事實。│││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30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賴逸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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