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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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59號

原告 高辰揚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上開聲明為二者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或所擔保之債權,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000元,而被告主張之債權額依系爭裁定所載為1,11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8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丁偉忯 即鼎基企業社

高辰揚

114年2月27日

2,821,000元

114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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