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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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原告 李建達

被告 許艷珠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523巷口以東10公尺處時,不料被告竟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道路北側向南穿越分向限制線駛來,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送修甲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3元(已折舊)、甲車因此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000元,合計31,68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超速、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17、97至1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5至73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行經上開地點之行車速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為61公里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應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違反交通規則雖應受行政罰,非當然致生交通事故,行政違規與交通事故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違規即屬有過失肇責」,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即違規與肇事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依本院勘驗原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地點為原告駕駛甲車通過凱旋四路與凱旋四路523巷交岔路口後之直線路段,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畫面中原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對向車道有一台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擋住對向車道視線,適被告騎乘乙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北側向南穿越分向限制線,不到1秒之時間,甲車即與乙車發生碰撞,相距時間甚為短暫,縱原告當時遵循該路段速限行駛,亦難認其能在1秒內閃避或煞停以避免該車禍之發生,且原告當時既係沿標線行駛,尚難期待其可預見在其前方突有被告之乙車將穿越分向限制線而加以事先預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為唯一原因(本院卷第49至52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無足採。

 ㈢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請求甲車修繕費用11,683元(已折舊)、甲車交易價值貶損20,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68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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