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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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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