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聲請人 陳應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佳慶鄭美蘭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紙本票,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1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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