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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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淑
邱保惜黃邱寶貴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淑、邱保惜及黃邱寶貴等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
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賭資,確屬被告黃雅淑、邱保惜、黃邱寶貴所有供賭博所用,且在賭檯之財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賭具,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雅淑、邱保惜及黃邱寶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等3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賭資(共計新臺幣173元),確屬被告黃雅淑、邱保惜、黃邱寶貴所有供賭博所用,且在賭檯之財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賭具(撲克牌1副),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足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賭資│黃雅淑│新臺幣伍拾玖元│├──┼───────────┼─────┼───────┤│2│賭資│邱保惜│新臺幣拾肆元│├──┼───────────┼─────┼───────┤│3│賭資│黃邱寶貴│新臺幣壹佰元│├──┼───────────┼─────┼───────┤│4│賭具撲克牌│不詳│壹副(伍拾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