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翁清元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卷第43頁背面)」及「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而被告於駕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本案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被告前既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今又因酒醉駕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駕駛小貨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