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木泉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楊木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被告楊木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3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玫瑰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木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巷子內之工地,徒手竊取 林義哲 管領而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鐵製工作梯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運離現場,準備前往某處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工作梯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木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義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卷附現場照片3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紫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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