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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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錕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錕漢為告訴人 邱錕耀 之弟。詎被告利用其曾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住處而持有上開住處磁扣之機會,先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電梯,並以該磁扣感應電梯之晶片鎖,搭乘電梯至11樓住處,將放置在門邊之備用鑰匙取走,並委託不知情之鎖匠複製鑰匙後,再將備用鑰匙歸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磁扣前往告訴人上開
住處搭乘電梯,並持上開配製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房間化妝櫃內之白K金鑽戒2只,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旋將所竊得之物持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福安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24萬元。
㈡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磁扣前往告訴人上開
住處搭乘電梯,並持上開配製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房間化妝櫃內之凱迪拉克純金男錶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旋將所竊得之物持往福安當舖典當10萬5000元。
㈢於100年8月7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磁扣前往告訴人上開
住處搭乘電梯,並持上開配製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房間化妝櫃內之凱迪拉克純金女錶1支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旋將所竊得之物持往福安當舖典當12萬8000元。
嗣告訴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8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複製鑰匙1支、磁扣1顆及福安當舖當票5張,另於同日在福安當舖起獲白K金鑽2只(2.01克拉及1.12克拉)、凱迪拉克手錶2只(2兩8錢6分2釐及1兩9錢
6分1釐)、金項鍊1條(1兩9分73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除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外,復有戶籍資料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此有100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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