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柏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41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柏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0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原審判決誤載為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多處待調查之處,被告實難甘福,爰提起上訴云云(按:但被告嗣後均未到庭,亦未再具狀陳明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