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訊據被告陳珮瑜固坦承扣案大麻在其房間找到之事實,惟辯稱:查獲之大麻係2個月前,客人交給 伊保管 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於房間中查獲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1包可徵(見毒偵卷第47-51頁、第127頁),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5頁)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明確交代該客人之資料、如何替客人保管等細節,且被告將上開毒品置於其住處房間內長達2個月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支配該物之持有意思,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少,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1包(驗餘淨重0.58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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