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
林溪山朱瑞興朱瑞福余順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279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 陸佰 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5
7號被告林有財、林溪山、朱瑞興、朱瑞福、余順雄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期滿。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600元,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57號被告林有財等賭博案件,被告5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7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年11月3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5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偵字第27957號偵查卷宗、99年度緩字第5403至540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賭資4600元,其中4100元為被告朱瑞福所有,500元為被告林溪山所有,且均為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朱瑞福、林溪山、林有財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反面、12反面、2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現場圖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24至28、44至47、61反面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部分,被告林有財、林溪山、朱瑞興、朱瑞福於警詢時均供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提供,伊去玩時就有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6反面、9反面、12反面、20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賭具係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