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高治眾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姓名與住所、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雖記載: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等,惟該「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業經裁撤,此有民國92年1月22日公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為何?非無疑義。
三、又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濫用職權,未經查證,濫訴原告占用該部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從未侵權,竟查扣原告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可知係:強制執行債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發執行命令,並經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於101年2月10日檢送該行支票,金額1,459,817元(該行另收取手續費20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則對原告提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拆屋還地等訴訟,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強制執行事件者,既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5年2月17日業已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為何?亦非無疑。
四、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行政機關請求賠償,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書面證據,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不備。
五、綜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不備,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