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張汶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進登間 訂立借款契約書第
31條規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被告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上開約定
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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