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劉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拾肆萬
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55,68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0日民
事更正聲請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5,686元,及其
中148,867元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未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55,686
元(計算式:本金148,867元+循環利息6,819元=155,686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86元,及其中148,8
67元,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暨客戶交易明細帳
務明細、待追償金額試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155,68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