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慧
      玲)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陳瑞祥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孟繁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
肆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0,348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之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因原告未依約返還預扣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是其
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遠東航空公
司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副機師,並參加原告提
供之飛行機師恢復資格訓練課程,約定被告應自正式任用為
飛行機師之日起,於原告公司服務滿5年。被告已於102年5
月1日經原告聘用為正式機師,依約應於原告公司服務至107
年4月30日止。詎被告竟於103年9月9日離職,業已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且服務年限未滿2年,依遠東航空公司飛
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下稱系爭償還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訓練費450,000元,扣
除被告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薪資64,482元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385,518元(計算式:450,000元-64,482元=385,518
元),爰依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18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於96年4月1日即接受原告公司培訓,經
訓練及格報請民用航空局發給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原
告公司並於96年6月21日即已任命被告為B757副機師(
CATII/CATIIIa)。惟原告公司於97年間發生營運危機,於
同年9月30日遭勒令歇業,被告乃於當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
契約,民用航空局亦陸續收回原告公司之航路許可。原告公
司嗣為恢復航權,乃重新招攬航務處機隊部757機隊副機師
回聘,兩造並於98年8月27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本
具有757機隊副機師資格,僅需於短期受訓後即恢復檢定證
,是兩造乃約定原告公司於締約時起僱傭被告並提供短期訓
練課程。然為原告公司重整需要,亦約定於原告公司正式開
航復飛前,被告應受領之工資先由原告預扣20%,待原告公
司正式開航復飛後1次補還。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經民
用航空局許可為航空業營業,陸續取得國內、國際航權,並
自斯時起正式復航。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本應於復航
之時,補還過去預扣之工資,惟迄今仍未將系爭預扣工資返
還,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8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此後,被告已無繼續向原告公司提供
勞務之必要,亦不受系爭契約及系爭償還辦法之拘束,是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訓練費用。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
理由,然原告自98年8月27日起,即已任命被告擔任副機師
,被告雖於103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仍實際工作至
103年9月9日,是累計服務年資已達5年,亦無須賠償訓練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於原告公司服務滿
5年;被告最後在職日為103年9月9日,原告迄今尚積欠被
告103年9月薪資64,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償還辦法、離職報告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726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1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業已
服務滿5年而符合最低年限之約定?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85,51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業已服務滿5年而符合最低年限之約定?
1、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訓練成
績經評定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原告
)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系爭償還辦法第4條第1項約定:
「機師於完成地面學科、模擬機等訓練,並經考試及格,
由航務處呈報民航局核備取得檢定證後,正式任用為本公
司正機師、副機師,自正式敘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
滿5年。」(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被告服務期間之
計算,應自原告正式敘用之日起開始起算。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正式敘用日為102年5月1日一節,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通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固抗辯其於98年8月27日起,即已任命被告擔任
副機師,迄至最後在職日即103年9月9日止,服務年資已
達5年云云,並提出個人資格取得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55頁)。惟查,前揭個人資料取得紀錄僅可證明被告於96
年6月21日已取得B757副機師(CATII/CATIIIa)資格,而
與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起算日即正式敘用
日無涉。準此,被告正式敘用日為102年5月1日,迄最後
在職日即103年9月9日止,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僅1年4月8
日,未滿5年之最低服務期間,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518元,是否有據?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未依約於100年4月18日正式開航復飛後,補還
被告預扣工資,被告乃於103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等情,有離職報告單、臺北45支郵
局103年9月4日存證信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2月23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原告公司
係於100年4月18日正式開航復飛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迄至103年9
月3日止,原告確有積欠被告92,843元薪資未付之事實,
復參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所填具之前揭離職報告單上所
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之敘述,被告確係以原告
未依約給付工資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準此,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前揭給付之性質,依系爭契約之用語乃屬「生
活津貼」,而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是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訓練期間,甲方應
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副機師每個月45,000元整。惟公
司正式開航復飛前,每個月以8折計給乙方生活津貼,餘2
折生活津貼於公司正式開航復飛後,1次補還。」(見支
付命令卷第7頁),併參以原告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薪資異
動明細所載「生效日期2009/8/27、本俸45,000元;生效
日期2010/4/1、本俸45,000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8頁
背面),足徵前揭生活津貼係按月給與,而具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又前揭生活津貼係以本俸呈現於被告之薪資明細
中,且原告公司於正式開航復飛後,即負有1次補還所積
欠2折生活津貼之義務,益徵其勞務對價性。原告雖主張
前揭給付乃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惟依原告所提飛行機師薪
給辦法第1條係規定「為明確訂定本公司飛行機師各項所
得,特訂定本辦法」(見本院卷第211頁),又遍觀前揭
辦法就生活津貼給與方式之規定,均無從認定屬恩惠性給
與之性質,是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前
揭主張,要無足採。
4、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訓練成績經評定合
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
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按甲方訂定之
『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之規定,賠償甲
方之訓練費。」(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惟參諸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各階段訓練期,如自行申請
中途退訓者,除有符合免於賠償訓練費之正當理由者外,
應依照甲方訂定之『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
』之規定,賠償甲方訓練費。」(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2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免予賠償訓練費用:㈠在訓練期中因公受傷,或因病就醫
,經民航局航警中心鑑定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㈡完成訓
練後因公受傷,或因病就醫,經民航局航警中心鑑定無法
繼續接受訓練者。㈢完成訓練後,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
其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繼續執行空勤任務者。㈣
因本公司業務緊縮,或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㈤因本公司
業務需要調任地勤工作者。」(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可知機師如因自己身體狀況,於接受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
鑑定後,無法繼續接受訓練,或因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
,無法繼續執行空勤職務,抑或依原告業務狀況,需終止
勞動契約或調任機師工作時,該員已無於原告公司繼續擔
任機師之義務,是縱令其服務未滿5年,仍無須賠償訓練
費用。是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受僱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義
務應賠償原告訓練費之約定,核其性質乃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而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亦應以受僱人因可歸責
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為要。
5、再查,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工資為被告離職之原因,已如
前述。是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提供勞務之
必要。如強令被告因違反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不問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具合法事由,一概命被告依約賠償訓練費用
,除剝奪被告依法行使終止權外,不啻強迫被告接受違法
之勞動條件,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相違。準此,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告未依約給付工資,非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訓練費用450,00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縱其未再依約提供勞務,亦不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85,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反訴原告自98
年8月27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反訴被告依法應
給付資遣費305,866元。又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3年9月
薪資64,48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反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4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內容
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開航復飛後」,而非「
自開航復飛日起」,是反訴原告逕以「開航復飛日」為補還
日,顯有錯誤。又反訴被告於兩造締約時尚未被允許復飛,
且何時會被允許並不確定,縱經主管機關同意復飛,亦可能
因重整之特殊性而隨時被中止復飛。易言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反訴原告未催告給
付前,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而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反訴被告即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反訴原
告受僱於反訴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8月27日起算至103年
9月9日止,共計5年1月14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
5年2月,資遣費積數為31/12(計算式:1/2×【5+2/12】=
31/12)。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係於98年10月18日始完
成恢復資格訓練,在此之前反訴原告既無為反訴被告服勞務
之可能,難謂於反訴原告完成恢復訓練期間,兩造已有勞動
契約關係,是反訴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8年10月18日起算云云
,並提出駕駛員恢復資格模擬機考驗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3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訓
練日起,甲方依法為乙方投保勞保及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即已有將反訴原告立於受僱用之勞工身分對待之真
意,而自訓練日即系爭契約簽訂日起依相關法令為反訴原告
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又反訴原告依約所應受之訓練,並
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即以副機師身分依約參與反訴
被告所提供之在職恢復資格訓練,此與職前訓練之培訓機師
之情形迥異。是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之工作年資自應以
98年8月27日起算,要屬當然,反訴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
採。又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起至103年8月止,分別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一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薪資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
,是反訴原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3年9月9日間之總薪資
為758,956元(計算詳如附表),共計184日,依此換算其每
日平均工資為4,125元(計算式:758,956元÷184日=4,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每月平均工資為123,
750元(計算式:4,125元×30=123,750元)。準此,反訴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9,688元(計算式:123,750元×
31/12=319,688元),其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305,866元,
乃屬有據。
五、另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03年9月薪資64,482元,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64,482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
反訴被告迄今尚有103年9月薪資64,482元未付,從而,反訴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70,348元(計算式:305,866元+64,482元=370,34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自103年3月10日起算至103年9月9日之薪資│
├─────┬───────┬──────────┤
│月份│薪資(新臺幣)│備註(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
├─────┼───────┼──────────┤
│103年3月(│82,959元│116,897元31日22│
│自103年3月││日=82,959元│
│10日起算)│││
├─────┼───────┼──────────┤
│103年4月│110,400元││
├─────┼───────┼──────────┤
│103年5月│125,906元││
├─────┼───────┼──────────┤
│103年6月│114,364元││
├─────┼───────┼──────────┤
│103年7月│129,926元││
├─────┼───────┼──────────┤
│103年8月│130,919元││
├─────┼───────┼──────────┤
│103年9月│64,482元││
├─────┼───────┼──────────┤
│合計│758,9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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