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
原 告 林俊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被 告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宋明芬
周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明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耿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怡婷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宋明芬負擔百分
之三十;被告周耿毅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怡婷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宋明芬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周耿毅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宋明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鄭文章 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
持被告王怡婷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7張、被告宋明芬簽發如
附表2所示支票1張、被告周耿毅簽發如附表3所示支票1張,
經訴外人 鄭俊林 、 曾啟華 背書之前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
於103年10月8日依鄭文章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4,678,700
元匯入鄭文章設於基隆二信總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
惟原告執有被告王怡婷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7張,經原告分
別於104年2月24日及104年6月2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宋明芬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1張
,經原告於104年8月3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周耿毅簽發如附表3所示支票1張,
經原告於104年6月24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①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286萬元自
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宋明芬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周耿毅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怡婷辯稱略以:如附表1所示7張支票是王怡婷的票,
但不是王怡婷開的,訴外人鄭俊林與被告王怡婷是夫妻,被
告王怡婷的支票有供鄭俊林使用,不主張盜開。被告王怡婷
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票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周耿毅辯稱略以:訴外人鄭俊林是被告周耿毅的老闆,
如附表3所示1張支票被告周耿毅放公司抽屜,鄭俊林未經被
告周耿毅同意拿去開票,不是被告周耿毅開的。被告周耿毅
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票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宋明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文書內
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2、3所示支票,業據提出支
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王怡婷不爭執附表1所
示7張支票之真正。被告周耿毅雖辯稱附表3所示支票遭訴外
人鄭俊林盜開云云,但自承沒有證據證明,經載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周耿毅於辯論終結後雖提出LINE
通訊對話內容為佐,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證據資料,
本院不得審酌,況依該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徵被告周耿毅乃
同意借票與鄭俊林使用,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鄭俊林盜開,
被告周耿毅就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而被告宋明芬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王怡婷、周耿毅、宋明芬分別為如附表1、2、3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自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怡婷給付如
附表1所示支票票款38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286萬元自104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宋
明芬給付如附表2所示支票票款250萬元,及自104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周耿毅給付
如附表3所示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王怡婷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宋明
芬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周耿毅如
以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1(發票人王怡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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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退票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459,600元│103年12月4日│104年6月24日│ABS0000000│
├─┼──────┼───────┼──────┼─────┤
│2│471,600元│103年12月9日│104年6月24日│ABS0000000│
├─┼──────┼───────┼──────┼─────┤
│3│586,600元│103年12月11日│104年6月24日│ABS0000000│
├─┼──────┼───────┼──────┼─────┤
│4│586,600元│103年12月13日│104年6月24日│ABS0000000│
├─┼──────┼───────┼──────┼─────┤
│5│459,600元│103年12月25日│104年6月24日│ABS0000000│
├─┼──────┼───────┼──────┼─────┤
│6│296,000元│103年12月31日│104年6月24日│ABS0000000│
├─┼──────┼───────┼──────┼─────┤
│7│1,000,000元│104年2月20日│104年2月24日│ABS0000000│
├─┴──────┴───────┴──────┴─────┤
│合計3,860,000元│
└─────────────────────────────┘
附表2(發票人宋明芬部分):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退票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2,500,000元│104年8月1日│104年8月3日│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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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發票人周耿毅部分):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退票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2,000,000元│104年2月20日│104年6月24日│B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