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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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0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
扣案之使用過強力膠壹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只(內含
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世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使用過強力膠壹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只
(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4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
查獲。
三、扣案之之使用過強力膠壹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只
(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