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清保即清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祐名
被 告 莊友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原告維修,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
,600元,被告於維修完成後交付18,000元,原告已將車輛交
付被告取回,告尚欠原告10,600元未清償。詎原告多次向被
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不理。爰依修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因原告修車拖了很久,修理後就發不動,有些
零件原告沒有裝回去,伊對於修車結果不滿意,但伊並沒有
向原告說過車子沒修好,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將伊車子弄
壞,伊願以半價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修車費用明細、存證信函各1 紙
為證,被告對於尚欠修車費用10,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其車子之有些零件,原告並未裝回去,修完後
車子不能發動,伊對修車結果不滿意等語,然其自承並未於
取回車輛後,向原告表示車子未修好,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
將其車輛弄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復未舉證證
明其所辯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則原告依修車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0,600元修車費用,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