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張文祥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老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95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61,963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0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97,161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65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4年2月25日退休而
離職。早年被告以照顧員工退休生活為由,按月自員工工資
內扣除一定比例之「養老積金」,並約定在該員工退休時,
作為員工養老之另一項退休金,惟自65年11月起至68年4月
止,被告仍維持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但
將扣款名稱改為「暫停養老積金」,即暫時停止存入原告之
「養老積金」公司內專戶,原告退休後辦理離職結帳時,始
知悉這段期間已遭被告扣除之「暫停養老積金」,尚未存入
原告之「養老積金」公司內專戶,亦未如先前約定,一併與
其他款項給付予原告。原告自65年11月起至68年4月止,遭
被告以「暫停養老積金」名義扣除10,950元,而被告每半年
付息一次之月息單利及年利率計算方法,乃係將每月「月底
結存額」加總6個月乘以l個月月息單利等於「本期應付利息
額」,故由「本期應付利息額」可倒推當期月息單利。即「
本期應付利息額」除以每月「月底結存額」加總6個月等於1
個月月息單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暫停養老積金」金額
,截算至68年4月止累計本金為10,950元,自69年起至86年
止,計18年期間,以原證12被告原發放之年利率,自87年起
至103年止,計17年期間,以原證8之銀行業牌告利率1年期
存款計算,則原告請求本金加計利息之本利合為97,161元。
又原告於104年6月18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遭拒,則被告應
自104年6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應自104年6月19
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
㈡兩造並無合意減薪,且原告並未同意不須返還「暫停養老積
金」之累積金額:
1.被告固辯稱暫停養老積金期間應為當時雙方合意減薪,然
依被告開創公司董事長 林挺生 傳記載:「民國六十七年至
民國七十二年間,是大同公司產銷倍增、所得倍增的執行
年。擴廠、遷廠、建廠的工程如火如荼地進行著,大園重
電一廠...等十多個廠,像細胞分裂般陸續設立投產,且
獲獎連連」,可知自65年11月起至68年4月間係被告業務
興旺期間,公司獲利重重,不必要扣減員工薪資。且原告
在暫停養老積金30個月期間之日薪,於65年11月為59.85
元,於66年10月加薪至65.45元,於66年11月加薪至68.20
元,於67年3月加薪至70.95元,於67年6月加薪至73.70元
,且每月皆有經常性加班而領有「加班津貼」及「加班工
資」,足證被告在該期間產銷及所得倍增,始有施予原告
4次加薪及每月經常性加班之舉措。
2.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於73年制定,但有關工資之
勞動條件,是勞動契約中雇主的主要給付義務,非經員工
同意,雇主不得片面減低員工之工資,原告從未被徵詢減
薪,更遑論有同意減薪之情事,被告辯稱係為因應石油危
機,兩造合意減薪,絕非事實。
3.被證3之「65年10月20日人字第65072號通告」,僅為說明
將養老積金金額從薪資袋「養老積金」欄位修正移至「暫
停養老積金」欄位,現付金額不變。而被證4之「被告67
年10月份工廠會議紀錄」,提案3僅有答覆並無決議,縱
有決議,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尚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
別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始生拘束之效力。況該紀
錄提案3答覆,僅為事後說明被告自65年10月起片面決定
養老積金暫停積存至今與如何恢復積存之考量。是被證3
、4均未有「暫停養老積金」之金額已得勞工同意不須返
還之記載。
㈢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1.「養老積金」性質並非薪資,而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作為
日後養老的基金,性質是退休金。此可參見被告編印之「
新進同仁手冊」所載:「㈢養老積金:...這是公司協助
同仁做長期的準備謀年老時生活資金...」,而「暫停養
老積金」實際上也是退休金的一部分。
2.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
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
法者,從其規定」,可知退休金並不以法律規定為限。系
爭「養老積金」為被告自訂員工養老之另一項退休金,依
法應優於勞基法標準之退休金,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之退休
金請求權時效甚明。又按勞基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雖於86年7月15日返還原告薪津袋上所示「養老
積金」欄位之本金及利息,但並未返還「暫停養老積金」
欄位之本金及利息,而原告係於104年2月25日退休,並於
104年4月9日辦理離職結帳時,始知悉遭被告扣除但暫時
停止存入之「暫停養老積金」,尚未存入原告之「養老積
金」公司內專戶,則自斯時起算時效,原告提起本訴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61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養老積金」之性質為薪資,暫停養老積金乃係減薪,被告
已將「養老積金」之本金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1.被告自43年起,依工廠法第38條,協助工人舉辦工人儲蓄
及合作社等事宜,約定將員工薪資之少部分按月積存,即
由員工應領取之薪資中提撥一定數額,被告再根據公司股
東借款利率,每半年付息一次予同仁活用,此乃被告為協
助員工儲蓄所創設之制度,而非雇主依法律規定所應給付
勞工之退休金。且原告之員工薪津袋上並未將該項目之數
額計入「應付金額」範圍,可知養老積金之性質屬工資。
2.又自62年起,被告因受當時石油危機所造成經濟不景氣,
營業困難,乃自65年10月起至68年4月止採取減薪措施,
其方法即為「暫停」養老積金。因公司營運問題,所以扣
除該部分薪資,這是減薪,當時有召開工廠會議,並經公
會同意。又暫停養老積金期間,為使員工知悉養老積金已
停止積存,被告修正薪資給付明細,將「養老積金」項目
記載為0元,以告知員工,如將來員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
係,被告亦不退還暫停期間之養老積金,故「暫停養老積
金」對員工而言實為減薪。被告於67年間,依當時工廠法
第49條規定辦理召開工廠會議,依工廠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工廠會議之職務包含「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
廠規則之實行」,故該次工廠會議之決議即有拘束勞資雙
方之效力,而依67年10月18日工廠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
暫停養老積金係因當時景氣不佳,被告經營遭遇困難所採
取之減薪政策。
3.被告於86年7月4日,因「養老基金」發生違反銀行法之爭
議,曾以大同財字第86002號通告,通知同仁於86年7月16
日將全數本金連同利息一併發還。
㈡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1.工資應屬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
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
請求自65年10月起至68年4月間之工資(即「暫停養老積
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
2.若鈞院認「養老基金」非薪資一部分,其性質亦非退休金
,此參諸鈞院70年度訴字第11781號判決所載:「...此養
老金系由同仁之薪資提出少部分案月積存,同仁離職時返
還同仁」及新進同仁手冊所載:「...這是公司協助同仁
做長期的準備謀年老時生活資金,重要應急時也可以動用
以保障緊急之用」自明。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
26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自薪資中撥扣養老積金並給
予員工高於銀行利息之行為被定性為「收受存款」性質,
並非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又養老積金既為收受存款,而暫
停養老積金期間,被告並無自原告收取該暫停期間之存款
,自無返還存款之義務。
3.縱認「養老積金」之性質為退休金,惟原告既於86年7月
間領取被告返還之養老積金,則原告領取當時應已知悉養
老積金短少之事實,原告至遲應於91年7月前主張短少之
養老基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65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4年2月25日
退休而離職。被告原本按月自原告薪資扣除一定比例作為「
養老積金」提撥存入原告在公司內的「養老積金」帳戶中,
此項提撥金額並列於員工薪津袋上之「養老積金」項目欄位
,且每半年付息一次。惟自65年11月起至68年4月止,被告
雖仍維持上開扣除金額,但將扣款名稱改為「暫停養老積金
」,即暫時停止存入原告之「養老積金」專戶,上開期間所
暫停之養老積金,累計達本金10,950元,嗣原告於104年6月
18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遭拒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薪
津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離職結帳明細單(專案退休)、被告公司
新進同仁手冊及被告公司養老積金利息支付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15、32至33、60至69頁),並有被告公
司65年10月20日人字第65072號通告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爭執者即
為「養老積金」及「暫停養老積金」之性質是否屬退休金?
原告請求返還「暫停養老積金」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養老積金」及「暫停養老積金」之性質並非退休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養老積金」及
「暫停養老積金」之性質為退休金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養老積金」並非退休金:
⑴原告固舉被告公司新進同仁手冊所載內容為證,惟觀諸
該手冊內容所載:「㈢養老積金:本辦法創自民國四十
二年實施(比新加坡早一年,比西德早七年)。為照顧
、協助、鼓勵同仁儲蓄便利,凡大同公司同仁均參加養
老積金儲蓄。照公司股東借款利率計算,每半年付息一
次同仁獲得利息收入活用。這是公司協助同仁做長期的
準備謀年老時生活資金,重要應急時也可以動用以保障
緊急之用」等旨,可知養老積金應係為鼓勵員工儲蓄,
而比照公司股東借款之優惠利率計算利息,核其性質應
較似員工優惠儲蓄存款,尚難以有「謀年老時生活資金
」等詞遽謂係屬退休金。
⑵況退休金制度,乃係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由雇主依勞
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於勞工退休時,由雇
主發給退休金,此觀諸勞基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勞工退休,則有勞基法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
情形及同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情形。反觀養老積金應係
於員工「離職」時即得請求返還,並未限制需符合退休
要件,其性質顯與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
休之時有所不同。
3.「暫停養老積金」並非退休金:
⑴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
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
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
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
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參
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被告否認「暫停養老積金」為退休金,並抗辯此為
減薪措施。查被告自65年11月起至68年4月止採取暫停
養老積金措施,亦即將自員工薪資所扣除一定比例原本
作為「養老積金」之款項,「暫停」存入員工「養老積
金」專戶,此等金額並列在員工薪津袋上之「暫停養老
積金」項目欄位。亦即被告自員工薪資提撥之款項本應
存入「養老積金」專戶者,不為存入,而予以扣減,此
舉應屬減薪。因此等款項實際上並未存入「養老積金」
專戶內,故非屬員工儲蓄存款性質。而此項減薪之工作
規則變更,依上述說明,應認定是否具合理性,而明其
得否拘束反對之勞工。惟縱認此項減薪不具合理性,而
不得拘束反對之勞工,勞工亦僅得請求給付薪資,而與
退休金無涉。
㈡原告請求返還「暫停養老積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
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意旨)。
2.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暫停養老積金」,核其性質應屬減薪
,業如前述。而薪資給付請求權,乃屬五年短期時效,並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則原告請求自65年11月
起至68年4月止遭扣減之薪資,自各該期起算,均已逾5年
,時效已完成,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本件原告之請
求,難認有據。
3.況查被告於86年7月4日即因設置「養老積金」制度有違反
銀行法之爭議(即涉是否違法吸金),而以大同財字第86
002號通告,通知同仁於86年7月16日將全數本金連同利息
一併發還,被告並已於86年7月15日將原告所存入「養老
積金」本金及利息(除65年11月起至68年4月止之暫停養
老積金期間外)均如數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被告公司65年10月20日人字第65072號通告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是原告
對於未經存入而短少之「養老積金」款項(即自65年11月
起至68年4月止之暫停養老積金)倘有爭議,至遲自斯時
起亦可行使權利。
4.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暫停養老積金」係屬退休金,自無
從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退休之次月起」起算時
效期間,原告遲自104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
完成,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61
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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