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洋
被移送人   陳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鐵製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陳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皮帶刀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14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02室(亞都旅社)。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
皮帶刀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鐵製伸縮警棍1支、皮帶刀1只扣案之照
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皮帶刀1只,為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有扣案鐵製伸縮警棍1支、皮帶刀1只可
按。而本件被移送人蔡明洋雖辯稱:防身甩棍一支;大概知
道法規只是沒收;另本件被移送人陳文龍雖辯稱:皮帶刀,
我單純是用來繫皮帶等語,惟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皮
帶刀1只均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
人等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
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
皮帶刀1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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