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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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楊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拾壹萬柒仟
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9,230元,及其中117,103元,自民國
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9,230
元,及其中117,103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帳務管理費用2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119,230元(計算式:本金117,103元+期前利
息586元+遲延利息1,341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155,
68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30元,及其中
117,103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19,030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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