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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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
原 告 陳素妙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新台幣二十
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時改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
訴之聲明之限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惟被告本來是伊的客人,伊跟被告說有資金的問題,被告
說可以借伊錢,說要借伊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伊到廠
商那裡要25萬元的衣服,但後來被告實際上只借給伊五萬元
,但伊已先簽了25萬元的本票。廠商可以作證後來伊實際上
只搬了五萬元的貨。系爭本票是去7-11買的,伊簽名蓋指印
。系爭本票之債權於2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
系爭本票票款中之20萬元部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伊是先給19萬元現金,再去領錢,都是簽本
票的當天。當初給錢沒有收據,提款證明不知道丟到那裡去
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104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審核屬實可證,故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中2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中2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中20萬元部分存在之事實即有舉證
之責。惟查: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是先給19萬元現金,再去領
錢,都是簽本票的當天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承
認先簽了25萬元的系爭本票,惟僅承認被告實際上只借其五
萬元,而被告亦自陳當初給錢沒有收據,提款證明不知道丟
到那裡去了。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中20萬元部分之債權
存在之事實。此外,兩造復均稱已無其他舉證聲請調查,顯
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共25萬元之心證,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之事實則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共借款原告25萬元之事實,
原告主張僅取得其中之五萬元借款則為可信,既經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陳素妙102年6月7日102年8月7日(新臺幣)0000000
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