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同意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被告婚後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1年底,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莫名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多方尋找,然並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因被告此行為,已足使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僅為有名無實,而無以為繼,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15日境信伶字第0941013782
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91年11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母 蔣秀梅 亦到院證稱:兩造是91年10月間結婚,結婚之後,被告就來臺居住,並同住於北平一街9號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1年年底,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莫名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乙節,亦經證人蔣秀梅到院證稱:91年底,我是在某天下班回家,發現被告不在家,而且她的東西、行李也都不見了,我們才知道她離家了。我們有託朋友、還有仲介去找,但找不到。被告離開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過,也沒有寫信回來過,現在已經連絡不上原告。而在被告離家時,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法或是告知前往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佐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2年4月30日即已離境,之後即再無任何入境之紀錄,亦與證人蔣秀梅之上揭證詞,無何矛盾之處,堪認證人蔣秀梅之上述證詞,應為實在。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91年年底,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復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