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EA027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3項、第6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再依交通部定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明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亦定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是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指示,而變換車道,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6月26日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定點隱藏照像(即偷照),以94年7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2-ZEA027376號,舉發違規,因異議人完全不知警方所在位置,不知其是否有穿制服,此種偷照方式使外界質疑警方係以人民交通罰款換取績效。且本件警方可能之拍攝地點只有在通往榮總之雙向縣市道路上,竟取締國道車輛,已違反執法之必要性,亦違反比例原則,而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6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282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63.2公里處,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 張文政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規事由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94年8月17日即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稽查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4年8月26日收到前開裁決書後,於94年8月30日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該機關移送本院交通法庭處理,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法定猶豫期間,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4年6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282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63.2公里之加速車道處,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之事實,為其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張文政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有聲明異議狀所附違規相片二紙(即照片三、四)可參,則本件受處分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未遵標線之指示,任意變換車道,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㈡受處分人固指摘舉發單位員警不應以偷拍方式取締違規,其
取締行為實屬不當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363.2公里之加速車道上,衡量當時當地乃高速公路交流道進入主線道處,車流量大,車速高,其車流、路況,尚屬不宜派警即時攔停製單舉發,且較之攔停舉發,以科學儀器(即拍照)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可避免交通阻塞,或行車發生危險,更可避免舉證之困難,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免生有無違規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本件違規,尚屬必要,且係侵害最小之方法。而證人張文政固到庭證稱,伊係穿著制服在高速公路上方之天橋道路上(往高雄市○○○○路)拍照執行本件違規取締等語,而據受處分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居高臨下,且有鐵絲網之設施,固有不易令駕駛人發現之情形。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上之標誌、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等,此在無人現場指揮交通,用路人仍須遵守標線、標誌,至為明確。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處標線(雙白實線)清晰,已足令受處分人遵循標線指示,並無誤認之虞,是以本件是否經員警立於顯著地位舉發,均無礙於受處分人已經違規之事實。否則豈非謂員警未在現場指揮交通,用路人即得不遵守標線之指示,而無須受罰?是以本院認以此方式舉發違規,其手段及目的間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受處分人徒以拍照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