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甲○○
78號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1月27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而被告亦依約於93年4月2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不久,即向原告提出外出工作之要求,原告乃以法令不許為由加以拒絕,被告此後即屢屢無端與原告爭吵,並於93年6月間某日,即不告而別失去行蹤。經原告多方探詢被告之下落,始知被告因無法在臺工作,已返回大陸地區,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與之聯絡後,始知被告無意願再度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2日境信栩字第0941026001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女 王慧婷 亦到院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我父親(即原告)大社南路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拒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證人王慧婷到院證述:曾經看過兩造因為被告想要外出工作,在原告不肯之情形下,被告即以髒話辱罵,以及毆打原告之情形,次數很頻繁。後來被告約在農曆七月離家出走,而要離開時,並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也都不知道;目前我們已經聯絡不到被告,父親曾經有嘗試要聯絡被告,但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再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所載,被告自93年8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亦與證人王慧婷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王慧婷之上述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於93年8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拒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現已行蹤不明,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拒絕再來臺,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破綻,係因被告無故不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所致,自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