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 黃聖德 」更正為「 黃聖源 」外,對於被告辯稱係因酒醉始不知身上錢不夠,未付費即開瓶飲用礦泉水,並辱罵執勤員警云云,經查,被告對其於當日拿取超商礦泉水飲用及辱罵員警情事,皆有所知覺,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辱罵員警時,亦知所辱罵之對象係警察,亦據警員 張順治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是案發當時被告尚非對外界事務毫無知覺,對於自己竊取超商所有礦泉水及侮辱公務員乙節亦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酒醉意識不清云云,即非可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上址騎樓處,多次以「幹你娘雞歪」、「哭爸」等語辱罵警員張順治,均係基於1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侵害國家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竊取他人財物,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出言侮辱,有辱國家機關形象,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