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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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補充為「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1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而陸續誤將個人帳戶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之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內」,更正為「而陸續誤將其兄 黃柏榮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以每筆99899元,總計14次之方式,轉匯0000000元款項進入甲○○上開帳戶內,另以每筆99899元,共9次之方式,轉匯899091元進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轉出金額000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4年3月9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
5月31日止之所有存提款交易紀錄、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9張、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係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甚劇、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惟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犯後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