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關於:「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之規定,可知前開聲請法院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而於民國94年3月8日刊登報紙。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其遺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等11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其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556元。
查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應由鈞院酌定之,而被繼承人甲○○遺產為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在案,即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現值1%之管理報酬,即11萬60
6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94年度家催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單影本、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值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4689號函通知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等1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2年3月7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自難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其次,聲請人主張甲○○之遺產經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知,計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等11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其現值合計為1,106萬556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單影本1件為證,亦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援引該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現值1%云云,然前開作業要點並非拘束法院之法令,本院自不須因此即必全數准予該金額,且依該要點第14條第3項規定:「遺產之收益及負擔:‧‧‧(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1%。‧‧‧」,僅謂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所請求之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非指其所報酬必為該遺產現值1%或法院必須全額核給。再參以前開民法第1183條規定可知,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時,仍應按其勞力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 陳寶卓 之遺產雖有高達1,106萬556元之價值,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負債資料以觀,被繼承人甲○○亦遺有高達1,300餘萬元之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甲○○積欠債務明細表1份附卷可資查考,故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實際財產,在扣除所積欠之債務後,價值極微,況被繼承人甲○○之前開遺產,已由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乙節,亦據聲請人載述於聲請狀中甚明,聲請人僅須視分配結果為處理,並非艱困之工作,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報酬於6,000元之範圍內,屬正當合法,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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