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案通緝,為逃避追緝,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提供其堂兄 陳科邦 之身分基本資料及自己之照片給綽號「 阿信 」之不詳姓名男子(下稱「阿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請「阿信」偽造載有陳科邦基本資料並貼有其照片之駕駛執照一枚,偽造完成後即隨身攜帶,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警臨檢時,甲○○出示該偽造之駕照仍為警識破逮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駕駛執照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供稱:伊為了躲避追緝,有將照片交給「阿信」,以一萬元代價請「阿信」做出假證件,後來「阿信」就將載有陳科邦年籍資料、貼有伊照片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交給伊使用,伊不知道「阿信」如何做出該駕照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證人陳科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監駕字第○九三○○五一八八四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高監駕字第○九四○○一五六八二號函各一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既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問:你偽造駕照何來?)是我以一萬元並交付相片給他,在九十二年二月在鳳山請他偽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惟證人陳科邦於警詢時證稱:伊的普通大貨車駕照沒有遺失或失竊過,也沒有去監理所申請補發普通大貨車駕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二四、二五頁)。而依卷附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監駕字第○九三○○五一八八四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所示,「陳科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報普通大貨車駕照遺失及申請補發,且係提供被告之照片供高雄區監理所補發「陳科邦」普通大貨車駕照。又高雄區監理所補發前開「陳科邦」普通大貨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核與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陳科邦」普通大貨車駕照上所載管轄編號相同,有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高監駕字第○九四○○一五六八二號函在卷及上貼被告照片之「陳科邦」普通大貨車駕照扣案可稽。是被告行使上貼有被告照片之「陳科邦」普通大貨車駕照並非其與「阿信」所自行偽造,應係綽號「阿信」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假冒陳科邦之名義,持被告照片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駕照遺失補發後,由高雄區監理所補發無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偽造等語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自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請求更正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將其堂兄陳科邦之身分基本資料及本人照片交給「阿信」,以一萬元為代價,由「阿信」代為出面,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內附被告照片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使公務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補發不實之陳科邦駕照予「阿信」,「阿信」再將該駕照交給被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被告為警臨檢時,被告出示該駕照仍為警識破查獲等語,並更正起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法院亦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偽造「陳科邦」普通大貨車駕照,並持以行使,不及於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二者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而公訴人具狀請求「更正」犯罪事實並非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本院亦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以行使之「陳科邦」普通大貨車駕照係由高雄區監理所核發而來,並非被告或「阿信」所偽造,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