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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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守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222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守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趙美珍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於每月十六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守惠於民國99年5月30日18時4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提款機前,見趙美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寫有密碼之紙條1張等物,因交由女兒 陳淑枝 提款後遺忘而置於該處提款機檯面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以持前開提款卡並輸入上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嗣趙美珍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經謝守惠返還尚未花用之1,5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守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美珍、證人陳淑枝之證述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前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核被告謝守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查本件提款卡乃證人陳淑枝提款後,置於提款機檯面上而忘記取走,並非遺失,自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被告謝守惠將該提款卡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先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密集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見他人遺忘未取回提款卡,只因缺錢花用即侵占告訴人趙美珍之提款卡,繼而持以盜領現金1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扶養3名年幼之兒女,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已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命其向告訴人趙美珍支付10萬元,並依照被告之資力及和解條件,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提款機所屬銀行│├──┼───────┼──────────┼────┼─────────┤│1│99.05.30-18:08│高雄市○鎮區○○路│20000元│中華郵政籬子內郵局││││482號│││├──┼───────┼──────────┼────┼─────────┤│2│99.05.30-18:16│高雄縣鳳山市○○○路│20000元│華南銀行五甲分行││││642號│││├──┼───────┼──────────┼────┼─────────┤│3│99.05.30-19:36│高雄縣鳳山市○○○路│20000元│玉山銀行五甲分行││││100號│││├──┼───────┼──────────┼────┼─────────┤│4│99.05.30-19:37│高雄縣鳳山市○○○路│20000元│玉山銀行五甲分行││││100號│││├──┼───────┼──────────┼────┼─────────┤│5│99.05.30-20:44│高雄市○○區○○○路│20000元│中華郵局林華郵局││││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