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邱倉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蔡國陽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諳法律,亦沒錢請律師,才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豈有能力再負擔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何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蔡國陽不用負擔?伊係因蔡國陽醫師手術失當造成臉部永遠無法恢復原貌之受害者,卻無法得到應有之公道及賠償,往後要再花大筆整形費用,不知錢要從何而來?法律到底是保護有權有勢、有錢的人,還是保護弱勢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國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以96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醫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民事判決查明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國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乃係其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並不得據為其不負上開應負訴訟費用負擔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所執前詞,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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