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原告 張謝彩霞 兼訴訟代理人 張國鐘 被告張峰
張雅瑄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珮眞 被告 張詠晴
張國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明樹 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
就附表一所示郵局之存款(含其本金、利息全部)由原告各取得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七分之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即張詠晴、張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然同項第二款又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與最後變更之訴之聲明雖有不同,惟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明樹死亡後之遺產之分割,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明樹於民國96年9月26日死亡,原告張謝彩霞為張明樹之妻子,原告張國鐘、被告張國雄、張雅瑄為張明樹與原告張謝彩霞所育子女,被告張詠晴為張明樹與原告張謝彩霞之養女,被告張峰、張珮眞為張明樹與訴外人 黃總敏 所育子女,均為張明樹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張明樹遺產各1/7,請求准予分割張明樹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並請求依主文所示方法分配等語。
三、被告張峰、張雅瑄、張珮眞則以:對於張明樹遺有如附表
一、二之遺產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張明樹於民國96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及原告張謝彩霞為張明樹之妻子,原告張國鐘、被告張國雄、張雅瑄為張明樹與原告張謝彩霞所育子女,被告張詠晴為張明樹與原告張謝彩霞之養女,被告張峰、張珮眞為張明樹與訴外人黃總敏所育子女,均為張明樹之繼承人,且應繼分為張明樹遺產各1/7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張峰、張雅瑄、張珮眞所不爭執,又被告張詠晴、張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明樹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本院審酌張明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一:
┌──────┬─────────────┐│種類│金額(新台幣)│├──────┼─────────────┤│高雄新樂郵局│㈠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萬元││存款│㈡叁拾萬元│││(含本金及利息)││└──────┴─────────────┘附表二:
┌───┬──┬────────────────┬───────┐│編號│種類│座落(或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166│├───┼──┼────────────────┼───────┤│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166│├───┼──┼────────────────┼───────┤│3│建物│高雄市○○區○○段1146建號│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