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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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13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293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村鄉○○村○○○路276之17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摔倒,致使本身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豐原送醫急救並委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陳豐原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受傷後,經警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詎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造成之安害甚鉅,並因而肇事,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甚高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