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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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吳梅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車主,該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99年8月15日20時28分,在臺一線448.6K內獅段北上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經營租車業者,所有之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於99年8月12日19時57分起至99年8月22日22時24分止出租予 許石生 ,嗣該車輛於98年8月15日20時28分,在臺一線448.6K內獅段北上處時,為違規測速照相設備攝得在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8公里行駛,有超速18公理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後,異議人業於99年9月28日即違規通知書所示99年10月13日之應到案日期前,以書面檢具租賃契約書、許石生之駕駛執照影本,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報上揭違規應歸責於許石生,詎原處分機關仍於99年10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倘已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當可免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7
2號、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經營租車為業,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違規測速照相設備攝得在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8公里行駛,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後,異議人於99年9月28日即違規通知書所示99年10月13日之應到案日前,以該小客車於99年8月12日19時57分起至99年8月22日22時24分止出租予許石生為由,以書面檢具租賃契約書、許石生之駕駛執照影本,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等節,為異議人供陳在卷,並有舉發機關99年9月13日屏警交字第V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99年10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照片、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99年8月12日汽車出租單、許石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份、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足認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小客車出租與他人使用,且該小客車嗣後確有上揭超速情事,而異議人已依上述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申請轉歸責之程序。是以,可知異議人並非本件之駕駛人無疑,其依上揭規定原即可檢附相關證據、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申請轉換違規責任。
(二)至許石生經原處分機關函知上揭駕車超速情事後,雖復於99年10月5日提出書面聲明略以:其普通小客車駕照於3月間在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遺失,業已重新申領被偷,本件違規事件應係拾獲其駕照者,冒用其駕照所為等語,有許石生99年10月5日陳情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此僅攸關許石生是否為真正駕駛人,尚無礙於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之事實,自難僅因尚無法確認真正駕駛人,即要求非駕駛人之異議人應負擔本件違規責任。再者,考量汽車租賃業交易常情,出面承租汽車之人並非一定係為駕駛人本人,是出面承租之人持他人駕駛執照承租汽車亦屬常見,則汽車承租業者在出租時汽車時,多僅能要求出面承租之人提出真正駕駛執照供審認,至於該出面承租之人與駕駛執照之所有人是否同一人,要非汽車出租業者得以審認,亦即只要所提出之駕駛執照並無偽造之情形,汽車出租業者即無拒絕出租汽車之可能,是即使認本件違規情事係他人冒用許石生駕駛執照向異議人租用上揭小客車後所為,然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則自難認異議人當時出租該自用小客車有何應歸責可言,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在檢附上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後,當可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上開違規車輛車主既已依法完成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定要件,復能證明違規駕駛者確為他人,乃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裁決對異議人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其裁決,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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