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萬壽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0),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萬壽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六條第一款之擅自進入要塞堡壘地帶之陸地區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萬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萬壽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之擅自進入要塞堡壘地帶之陸地區域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要塞管制區域即高雄市○○區○○路海軍阻絕第16號點處,侵害國防安全,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年事已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710號被告柯萬壽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5巷10之566
號居高雄市楠梓區○○○○街3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萬壽知悉高雄市○○區○○段第622、605地號土地,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竟於民國99年3月2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海軍阻絕第16號點處,利用阻絕板空隙處進入上述管制區內,嗣經左營海軍陸戰隊上士 黃伊麟 於同日6時20分許,執行巡察任務,行經上址發現柯萬壽坐在管制區內,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萬壽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99年3月2日進入│││查中之供述│管制區內,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阻絕板,不知道該地係管││││制區云云。│├──┼──────────┼────────────┤│二│證人黃伊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劉恕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知悉其向國防部軍備局│││述│所承租高雄市○○區○○段││││622、605地號土地,已點交││││歸還國防部,並列為管制區││├──────────┤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97年││││4月30日高市租證字第││││097002號調處證明書、││││國防部軍備局97年5月││││13日辦理海軍「援中港││││土地收回案」收回土地││││點交紀錄││├──┼──────────┼────────────┤│四│國防部96年9月11日(│全部犯罪事實。│││96)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及所附高雄市││││左營軍港安塞管制區域││││圖、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要塞堡壘地帶之陸地區域,請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論處(原移送意旨誤為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2條)。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4條毀損要塞堡壘區內所設標識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左營軍港要塞司令所設禁止進入管制區之告示牌並無毀損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照片中綠色阻絕板為鋼鋁材質,員警在現場並未查獲被告使用何種工具破壞該阻絕板,故本件尚無法僅以證人黃伊麟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