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東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被   告  張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伊 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臺東縣政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
利嘉活動中心前時,因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訴外人 周畢思武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而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4,718元之維
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7,013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理賠申請
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29幀、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
致生損害,被告自應依上揭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
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
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爭自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7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2
18元、工資及塗裝費用為18,500元,有上揭估價單及發票
在卷可稽。而上開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31日出廠,
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
日,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2年6月,是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以27,013元(即8,513元+18,500元=27,01
3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零件扣除折舊額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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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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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26,218×0.369=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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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6,218-9,674=16,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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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16,544×0.369=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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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44-6,105=1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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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額│10,439×0.369×(6/12)=1,926│
│(共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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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39-1,926=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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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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