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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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被   告 根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鄭得志
       林江富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根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由被告根泉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根泉工程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貳拾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防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年
8月8日變更為嚴明,惟其已委任陳進國為訴訟代理人,有
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7,416元,嗣於103年4月22日,將其請求
之金額擴張為215,970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僅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向
被告國防部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
模板工程交由被告根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泉公司)施作
,被告根泉公司再將其中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樓
、地下室1樓之模板鐵釘拔除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36,970元,惟被告鉅明公司僅給付121,000元予原告
,尚餘工程款215,970元未為清償。茲被告根泉公司業將其
對被告鉅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經計算,被告鉅明
公司計積欠被告根泉公司工程款4,641,677元(按:原告原
主張4,360,718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承攬、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根泉公司、鉅明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
215,970元。又被告國防部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機關,被
告鉅明公司將其得標之工程分包予被告根泉公司,被告根泉
公司再分包予原告,系爭新建工程既已辦理監督付款,原告
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為給付。爰依
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根泉公司、鉅明公司、國防部連帶給付215,970元,及
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鉅明公司抗辯:關於系爭鐵釘拔除工程,被告鉅明公司
僅就地下室1樓部分與原告存有承攬關係,因原告未將鐵釘
全數拔除,致施工人員受傷,被告鉅明公司已於扣款8,635
元後,將工程款121,000元給付予原告,被告鉅明公司並未
積欠原告工程款未償。就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2樓模板鐵
釘拔除工程,原告與被告鉅明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鉅
明公司係將該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根泉公司施作,經估驗結果
,被告根泉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7,960,259元,被告鉅
明公司實付金額為6,297,874元,保留款1,671,654元,保
留款中之927,020元用以支付被告鉅明公司代墊之放樣、雜
工等費用,餘款744,634元,因被告根泉公司未於完工期限
內完工,逾期天數達32天,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第1
項約定,逾期一天懲罰性違約金為工程總價千分之5,逾期
罰款合計為7,477,424元,經抵銷後,被告根泉公司對被告
鉅明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根泉公司已將
其對被告鉅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被
告根泉公司抗辯:其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0,658,592元,被
告鉅明公司實付金額為6,297,874元,其對被告鉅明公司尚
有4,360,71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以抵償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國防部抗辯:其與原告間
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本件情形亦與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不
合,原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連帶
給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應與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無非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為其論據。惟按得
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
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
,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
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
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項情形,分包廠
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政府採
購法第67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第67條僅為關於得標廠
商如將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民法第513條之
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將及於得標廠商對
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之規定,非謂公共工程一經分包
,分包廠商即得本於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對機關主張權利
或請求機關給付工程款。被告鉅明公司向被告國防部承攬系
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被告根泉公司施作,被
告根泉公司再將其中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為兩
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國防部與原告就系爭鐵釘拔除工程並無
承攬關係,原告既不否認被告鉅明公司並未將分包部分設定
權利質權予被告根泉公司或原告,亦未將其對被告國防部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根泉公司原告,其逕依政府採購法第67
條規定對被告國防部主張權利,甚或請求被告國防部連帶給
付系爭鐵釘拔除工程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㈡關於地下室1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鉅明公司就系爭地下室1樓模板鐵釘拔除
工程有承攬關係,工程款合計129,635元,被告鉅明公司僅
給付121,000元,為被告鉅明公司所不爭,並有領款收據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鉅明公司雖抗辯原告未將鐵
釘全數拔除,致施工人員受傷,其得扣款8,635元等語,惟
原告於被告鉅明公司扣款時即未予同意,被告鉅明公司就施
工人員因原告未將鐵釘全數拔除而受傷,及其可得扣款金額
為8,635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予扣款8,635元,即
非有據,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35
元,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下室1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係被告
鉅明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為原告所是認,足見原告與被告根
泉公司就此已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根泉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不應准許。
㈢關於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部分:
⒈系爭鐵釘拔除工程關於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樓部分係
原告向被告根泉公司承攬,被告鉅明公司就該部分鐵釘拔除
工程並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給付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
2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之工程款,核非正當。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根泉公司業將其對被告鉅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經計算,被告鉅明公司計積欠被告根泉公司工程款4,641,
677元未為給付,其得依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鉅明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根泉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並
未完成施作,為被告根泉公司所不爭。而被告根泉公司已施
作部分經估驗結果:⑴第1期完成數量為5,756平方公尺、
1,624平方公尺,工程款金額為2,577,200元,扣除保留款
541,212元及扣款28,242元,並加計稅額127,453元,實付
金額為2,135,199元。⑵第2期完成數量為4,982平方公尺
、3,754平方公尺,工程款金額為2,970,240元,扣除應分
攤保險費、生活垃圾處理費16,642元、27,737元,工程款金
額為2,925,861元,扣除保留款614,431元及扣款267,361
元,並加計稅額132,925元,實付金額為2,176,994元。⑶
第3期完成數量為1,838平方公尺、1,838平方公尺,工程
款金額為1,249,840元,扣除保留款262,466元及扣款77,4
84元,並加計稅額62,492元,實付金額為972,382元。⑷第
4期完成數量為2,800平方公尺、800平方公尺,工程款金
額為1,224,000元,扣除應分攤保險費、生活垃圾處理費7,
289元、9,353元,工程款金額為1,207,358元,扣除保留
款253,545元及扣款882元,並加計稅額60,368元,實付金
額為1,013,299元。⑸第5期未完成任何工程。有工程估驗
請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2頁)。依此計算,扣
除被告根泉公司應分攤之保險費、生活垃圾處理費,被告根
泉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未稅合計7,960,259元〔2,577,
200+2,925,861+1,249,840+1,207,358=7,960,259
,含保留款1,671,654元(541,212+614,431+262,466
+253,545=1,671,654)〕,扣除保留款及扣款,並加計
稅額,被告鉅明公司實付金額為6,297,874元(2,135,199
+2,176,994+972,382+1,013,299=6,297,874)。又
上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被告鉅明公司均附具計算式及圖
說,連同發票寄送予被告根泉公司,或由被告根泉公司自行
至被告鉅明公司請款,觀諸上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驗收意
見及備註說明欄即明(本院卷第89-92頁),被告根泉公司
於收受上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發票、實付款項後,就估
驗之數量及扣款金額,並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
足徵被告根泉公司已確認其已施作數量,並同意被告鉅明公
司主張之扣款金額,是被告根泉公司應僅餘保留款1,671,65
4元可資請求。惟被告根泉公司施工工率不佳,經監造單位
要求增加模板施作人數,被告鉅明公司乃自行雇工拆模、拔
鐵釘,完成系爭地下室1樓模板拆模作業(按:原告施作之
地下室1樓模板拆鐵釘工程即為被告鉅明公司自行雇工),
支出費用927,020元,有 吳昌成 建築師事務所政校監造工務
所簡便行文表、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
、93頁)。而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
如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天,其懲罰性違約金為承
攬工程總價千分之5(本院卷第96頁),被告根泉公司於被
告鉅明公司終止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前,其實際施工進度已逾
期32天,有工程落後情形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3-111頁),縱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以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每日按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被
告鉅明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高達1,424,271元(44
,508,476×1/1,000×32=1,424,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01頁)。上開費用、懲罰性違約金經與上開保留
款1,671,654元為抵銷,被告根泉公司對被告鉅明公司已無
保留款可資請求,被告鉅明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給付系爭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
室2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之工程款,尚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根泉公司已完成數量應為29,856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340元計算,被告根泉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
為10,151,040元,加計稅額,並扣除被告鉅明公司實付之工
程款6,297,874元,被告根泉公司對被告鉅明公司尚有工程
款債權4,360,718元,如以被告國防部數量計算,被告根泉
公司對被告鉅明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4,641,677元等語。惟
查:被告根泉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其未完成
部分係被告鉅明公司自行雇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
鉅明公司實際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之數量,理當高於被告根泉
公司施作之數量,原告逕以實際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之數量為
計算,尚屬速斷。且原告逕以實際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之數量
,按每平方公尺340元計算被告根泉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
,並未慮及被告根泉公司應分攤保險費、生活垃圾處理費,
亦未扣除被告鉅明公司代墊而應扣款之款項,被告根泉公司
已於估驗時確認並同意估驗數量及扣款金額,原告受讓其債
權,本應受其拘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根泉公司已完成數
量為29,856平方公尺,且被告鉅明公司扣款之金額均屬不當
,其主張應以實際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之數量,按每平方公尺
340元計算被告根泉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自非可採。至
原告主張單價每平方公尺340元含放樣,被告鉅明公司不得
再扣除放樣費用等語,固有合約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01
頁)。惟所謂「單價含放樣」,係指單價340元含放樣費用
,意即放樣部分應由被告根泉公司施作,被告鉅明公司毋庸
再負擔此項費用,系爭模板工程放樣部分係由被告鉅明公司
自行雇工並支付費用,被告根泉公司並未施作,為被告根泉
公司所是認(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鉅明公司抗辯其代墊
之放樣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自為可採,原告謂此部分費用
不應扣除,尚難憑採。
⒊末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
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地下室筏基水
箱、地下室2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根泉公司
積欠其工程款207,335元未償,為被告根泉公司所不爭。雖
被告根泉公司以債權讓與為其清償債務之方法,然其對被告
鉅明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
告、被告根泉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難認為有效,其積欠
原告之工程款債務207,335元仍屬存在,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根泉公司給付工程款207,335元,自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給付工程款,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於101年9月7日請求被告根泉公司
為給付,被告根泉公司同意由原告逕向被告鉅明公司請領地
下室1樓、地下室2樓、地下室筏基水箱模板鐵釘拔除工程
之工程款,經原告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為給付,被告鉅明公司
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樓模板鐵釘拔
除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並於101年9月21日就系爭地下
室1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給付工程款121,000元予原告,有
被告根泉公司書立之證明書、被告鉅明公司刪減文字之證明
書、原告領款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1頁),足見原告
於101年9月21日前即已催告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為給
付,依上開規定,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應於101年9月
21日前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1年9月21日起算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地下室1樓模板鐵釘拔除工程,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鉅明公司為給付,其尚未領取款之工程款為8,63
5元,關於系爭地下室筏基水箱、地下室2樓模板鐵釘拔除
工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根泉公司為給付,其尚未領取款之
工程款為207,33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及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國
防部連帶給付部分,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各給付8,635元、207,33
5元,及均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鉅明公司、根泉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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