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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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詹雅嵐 (原姓名 詹如意
訴訟代理人  曾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下
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
新豐鄉台61線64公里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支線右轉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海金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蔡佩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雙方固均有過失,然被告方之過失責任明顯較重,至少應負
7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海金實業有限公
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25,227元(其中工資62,318元
,零件為165,909元,自負額部分為3,000元),且系爭車
輛發照日為99年9月24日,至事故發生日101年6月27日止
共計使用1年10月,零件部分折舊金額為93,412元,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815元,復計算被告應負70%
之肇事責任,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92,270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紙本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5至第
17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各1
分、調查筆錄4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2份、
事故現場照片20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附卷可
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及2款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被告及訴外人蔡佩琦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以及發現危險時對方距離
,被告稱:「我是於台61線旁產業道路由西向南進行右轉
中,對方是於61線由北向南直行過路口中,當時我時速約
30公里內,我行經事故地點前車速約30公里內,當行經事
故地點路口處我先將車輛停住,先看右邊再看左邊、我當
時看對方車輛在我機車左方離我機車在很遠處且安全距離
以內,我先打右邊方向燈,然開始起步進行右轉,在右轉
過程中雙方車輛就發生車禍,碰撞後我身體碰撞到對方車
輛,後來機車、人倒地。…我機車左前煞車拉柄部位跟對
方車輛右前方部位為最初碰撞位置。」等語;訴外人蔡佩
琦則陳述:「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5608-B8行駛西濱公
路台61線南下車道,我行駛在外車道,我的行車方向為由
北向南,當我行駛至台61線64公里路口時,當時我的路口
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我要繼續向前直行,過路口時忽然
聽到碰一聲,我立即查看照後鏡,發現有一部重型機車倒
在路邊,我就立即向路邊靠邊停車,我下車查看,我看到
有兩名女子跌倒在地上,我立即去查看兩名女子傷勢如何
,路過民眾打119報案,我發現我自小客車是右側車門被
撞擊,應該是我由北向南通過路口時,對方的重型機車
000-000由西向東行駛出來,撞上我的自小客車右側車門
,機車車上兩人皆倒地受傷。…對方的機車573-DLN不知
何處撞上我自小客車的右側車門,我的車損情形為自小客
車右側車門凹陷,對方機車的車損為車頭左側有刮傷。」
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
錄2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9、30、33頁);復觀
諸卷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為右前輪
輪框處破損、右前葉子板後端明顯有白色漆痕、右側車門
部分明顯凹陷受損,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受
損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係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肇事路口右轉時該重型機
車之左側車身,與車道上行向為閃光黃燈直行之系爭車輛
右側發生碰撞所致。
2、參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右轉時,未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佩琦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1月2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付
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79號卷第52至55頁、第69頁
)可參;而本件車禍事故再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
過失致失刑事案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右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蔡佩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逢甲
大學103年3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足稽(見本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第36至54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益徵 被告與訴外人蔡佩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
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之
過失情狀等情,認被告與訴外人蔡佩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肇事責任,其等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
之30。
3、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28,227元(其中工資62
,318元,零件為165,909元),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紙本電
子發票(見本院卷第7至第11頁、第17頁)等為證;而前
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
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24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6月27
日),使用期間已有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
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
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497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
2、從而,系爭車輛之修費費為工資62,318元、折舊後之零件
金額為72,497元,扣除被保險人自付額3,000元,合計為
13,815元【計算式為:62,318+72,497-3,000=131,815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
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蔡佩琦為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其駕駛系爭車輛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終致肇事,其亦有過
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
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右轉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佩琦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是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
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92,271元【計算式:
131,815x(1-30%)=92,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65,909×0.369=61,220│
├──────┼─────────────────────┤
│第二年折舊│(165,909-61,220)×0.369×(10÷12)=│
││32,192│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65,909-61,220-32,192=72,49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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