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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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王太山
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
被 告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在臺南
市○區○○路○○○號臺南市立醫院前排班計程車司機之原
告擅自解開其繫於平日留連於計程車排班地點之流浪狗之
項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上址毆打原告,使
原告受有「臉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
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0,000元。
⒉因上開傷勢致黑眼圈影響原告計程車執業三個月,按每日
以1,500元計算,三個月90日,共計損失135,000元。
⒊請人代撰法院文書費用8,000元。
⒋交通耗費4,200元。
⒌慰撫金:
原告因此不法侵害而受傷,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
20萬元。
⒋合計請求407,2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帶了隻流浪狗丟在市立醫院前面,每天我都固定去
養,連這隻狗共有5隻,原告把狗的項圈拆下丟棄,我又
撿回來裝上,我就說原告再拆我就對他不客氣,後來他又
要拆,我就過去用右腳踢原告的手,原告就抱我的大腿,
我倒下後我們就扭打,滾一滾我就坐在原告身上,原告打
我,我就用左手壓他的頭,手指就碰到他的眼眶,就這樣
抓傷了。至於原告膝蓋受傷,因我們抱著滾在地上,地上
也有樹根很硬,凹凸不平的,可能因此受傷,我也有受傷
。…我有拿過鋁棒放在腳踏車後面,但這是此事發生前的
事,那時我與原告的關係良好,我放鋁棒並沒有針對任何
人,且此事發生後我也沒再帶鋁棒了。原告主張三個月無
法開車不是事實,原告每天都有去排班。我不是基於傷害
的犯意,我是要排解原告解開狗的項圈,我是踢到原告的
手,沒有踢到臉。狗是我的,原告沒有權利。」等語置辯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醫院前
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其曾因狗是否應該懸掛項圈一事,與
被告發生過言語衝突,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
,至上開計程車排班地點見平日留連於該地點之流浪狗脖
子上繫有項圈,因不想該流浪狗受到束縛,遂將該項圈解
下置於一旁,被告隨後到場見該流浪狗項圈遭解下,詢問
係何人所為,原告答稱係其所為後,被告出言告知項圈係
其替該流浪狗繫上,並向原告警告稱:「你有膽再拆拆看
。」等語,並隨即替該流浪狗將項圈繫上,原告見狀後,
並不理會被告之警告,立刻以半蹲之姿勢解開該流浪狗之
項圈,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為阻止原告繼續為解開該流浪
狗項圈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腳踢向原告,因而
踢中原告之臉部,並造成原告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順勢
坐在原告之身上。被告坐在原告身上後,承前開傷害之接
續犯意,對原告為毆打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臉挫傷
、雙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詢問筆
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等件(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06號
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因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被告亦不服上訴,均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上訴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671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⒊又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
傷照片可憑(見上開警卷第10頁、第15頁),則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以及健康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0,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
出醫藥費用60,000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稱其因開
計程車,就醫沒有紀錄,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約有20日眼睛看不見,且因此導
致其黑眼圈,影響其計程車執業三個月,請求被告賠償
13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又原告因傷
而產生黑眼圈,固影響顏面外觀,而本院於核給慰撫金時
,當予以斟酌,然應不影響其計程車之營業,此衡諸原告
自承:沒有證據證明損害135,000元,不是三個月都不能
開車,但是,因為要就醫、開庭,無法排班云云,益徵原
告雖因傷導致黑眼圈,尚不致使其無法駕駛計程車而受有
13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訴訟,向人諮詢、請人代撰法院文書
,共支出費用8,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提出所支出
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依原告所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調解說明書等件觀之,其內容
皆為原告手寫,且僅以寥寥數語記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其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於審理時,仍需予以闡明,
則原告究竟有無請人代撰法院文書而支出8,000元之費用
,已非無疑。況法院於院內公眾出入之明顯處所設有訴訟
輔導科辦理訴訟輔導事項,另司法院網站上亦備有書狀範
例可供參考,均係免費為民服務,可供原告利用。是原告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前往法院開庭均搭乘計程車,計支出4,2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未能提出任
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按,人民於權利受侵
害時,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
之具體實現。故原告不論是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或以侵害
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為到庭主張權
利而支出交通費用,雖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有關,然實為
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原告上開交通
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對原告傷害行為所致,自無從認定
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傷害係於101年12月12
日發生,而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影響其駕駛,已如前述,縱
原告所稱於事發後有20日看不見屬實,其於102年1月起,
當能自行駕車;而原告至檢察署或法院開庭,均係102年3
月以後,是其主張前往法院開庭均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云云
,亦無理由。是以,尚難認為原告為前往開庭搭乘計程車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200元,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
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月生,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約有收入1千多元,101年度
營利所得為5,990元,財產總額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
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憑;被告51年2月
生,大學畢業,已經退休,有房子收取租金,收入情形不
明,101年度有報稅之薪資所得為0元,名下除有汽車3輛
外,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
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
3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精神慰撫金3萬
元,合計為3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
件審理中,原告因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
而支出登載公報新聞紙費900元,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
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