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吳慶展
被   告  陳國雄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國雄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80,721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轉讓與
原告。又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梅英 業於民國101年6月間死
亡,遺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同段1266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
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國雄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
全部登記於被告陳美花1人名下,足認被告陳國雄有蓄意拋
棄其繼承之權利,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美花,是被
告陳國雄上開無償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
明:被告於101年6月4日就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
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
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梅英之繼承人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3
月25日函文1紙(本院卷第6頁),堪認信實。而被繼承人
陳梅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除被告2人外,尚有
訴外人 陳柏森陳國龍陳國寶 2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乃為
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
遺產分割乃係本於上開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原告請求撤
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自應以上開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茲原告僅以陳國雄、陳美花為被告,而訴請撤銷
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已有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規
定之回復原狀乃係法律行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
後,所附隨之法律效果,則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撤
銷前,債權人尚無從單獨本於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回
復原狀。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乃係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登記」,乃係「地政機關」本於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聲請而
為辦理(地政機關並應擔保其所為登記之正確及真實,土
地法第39條、第68條、第69條及第73條參照),本非屬權
利人或義務人之行為,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
登記行為」,已難謂可採;且遺產分割「登記」乃以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遺
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即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2法
律行為為其基礎,則在該法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前,尚無從單獨針對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本身,按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以撤銷或塗銷之方式回復原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謂有據。
(三)再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
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從而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又債務人即被告陳國雄雖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惟本件繼承人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
方式,係由被告陳美花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性質上等同於被告陳國雄拋棄其繼承權利乙節,亦為原
告所自承。準此,揆諸上開說明,繼承權之拋棄既非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客體,而遺產分割協議復與繼承權拋棄
同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本件協議分割遺
產之結果又與繼承權拋棄相同,均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而
非減少其原有財產,是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
間,則本於同一法理,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與繼承權拋
棄同為債權人所不得訴請撤銷之客體。是原告縱令變更或
追加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本件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亦非可採。
(四)況且,債權人於評估是否核發信用卡及其信用額度時,所
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日後可
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被告陳國雄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陳國雄之被繼承人
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更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復為不得撤銷之客體,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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