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吳慶展
被 告 陳國雄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國雄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80,721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轉讓與
原告。又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梅英 業於民國101年6月間死
亡,遺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同段1266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
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國雄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
全部登記於被告陳美花1人名下,足認被告陳國雄有蓄意拋
棄其繼承之權利,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美花,是被
告陳國雄上開無償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
明:被告於101年6月4日就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
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
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梅英之繼承人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3
月25日函文1紙(本院卷第6頁),堪認信實。而被繼承人
陳梅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除被告2人外,尚有
訴外人 陳柏森 即 陳國龍 、 陳國寶 2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乃為
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
遺產分割乃係本於上開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原告請求撤
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自應以上開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茲原告僅以陳國雄、陳美花為被告,而訴請撤銷
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已有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規
定之回復原狀乃係法律行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
後,所附隨之法律效果,則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撤
銷前,債權人尚無從單獨本於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回
復原狀。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乃係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登記」,乃係「地政機關」本於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聲請而
為辦理(地政機關並應擔保其所為登記之正確及真實,土
地法第39條、第68條、第69條及第73條參照),本非屬權
利人或義務人之行為,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
登記行為」,已難謂可採;且遺產分割「登記」乃以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遺
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即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2法
律行為為其基礎,則在該法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前,尚無從單獨針對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本身,按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以撤銷或塗銷之方式回復原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謂有據。
(三)再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
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從而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又債務人即被告陳國雄雖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惟本件繼承人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
方式,係由被告陳美花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性質上等同於被告陳國雄拋棄其繼承權利乙節,亦為原
告所自承。準此,揆諸上開說明,繼承權之拋棄既非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客體,而遺產分割協議復與繼承權拋棄
同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本件協議分割遺
產之結果又與繼承權拋棄相同,均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而
非減少其原有財產,是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
間,則本於同一法理,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與繼承權拋
棄同為債權人所不得訴請撤銷之客體。是原告縱令變更或
追加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本件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亦非可採。
(四)況且,債權人於評估是否核發信用卡及其信用額度時,所
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日後可
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被告陳國雄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陳國雄之被繼承人
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更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復為不得撤銷之客體,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