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邱森木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邱春芳
訴訟代理人 邱金柳
被 告 邱峯彬
邱峯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春菊
被 告 邱瀋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邱春芳、邱峯彬、邱峯德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三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參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峯德、邱瀋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556、559、56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共有人間無法決議分割方法
,爰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系爭556
、559地號土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565地號土地。並聲明:
系爭556、5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
示;系爭565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等均曾到庭表示同意系爭556、5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系爭56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
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556、559、565地號
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556、559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565地號土地,自應准
許。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556、559
地號土地合併後呈方形,緊鄰鄉道,其上除有由被告邱峯彬
、邱峯德之母親即訴外人黃春菊所興建之2層樓磚造樓房及
石棉瓦車庫(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位置)外,其餘土地為雜
草覆蓋等情,有卷附系爭556、5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履勘
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則系爭556
、559地號土地若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各人所
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鄰道路,而被告邱峯彬、邱
峯德可分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編號C位置;系爭565地號
土地呈矩形,緊鄰道路,其上均為雜草所覆蓋等情,有系爭
5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履勘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按,則系爭565地號土地若分割如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是本院爰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認系爭556、5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
;系爭56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
556、559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決分割系爭565地號
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0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測量費8,000元】,應由兩造按土
地面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地目:均為「建」│
├────┬───────┬───────┬─────┬─────┤
│所有權人│556地號土地│559地號土地分│分得位置│備註│
││分割前應有部分│割前應有部分│││
├────┼───────┼───────┼─────┼─────┤
│邱森木│1/4│1/4│A││
├────┼───────┼───────┼─────┼─────┤
│邱春芳│1/4│1/4│B││
├────┼───────┼───────┼─────┼─────┤
│邱峯彬│1/4│1/4│C│保持共有各│
│邱峯德│1/4│1/4││1/2│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地目:農牧用地│
├────┬────────┬─────┬─────┤
│所有權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得位置│備註│
├────┼────────┼─────┼─────┤
│邱森木│1/4│D││
├────┼────────┼─────┼─────┤
│邱春芳│1/4│E││
├────┼────────┼─────┼─────┤
│邱瀋瀛│1/4│F││
├────┼────────┼─────┼─────┤
│邱峯彬│1/8│G│保持共有各│
│邱峯德│1/8││1/2│
└────┴────────┴─────┴─────┘
附表三
┌────┬─────────────┐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
│邱森木│12,300元×25%=3,075元│
├────┼─────────────┤
│邱春芳│12,300元×25%=3,075元│
├────┼─────────────┤
│邱瀋瀛│12,300元×6%=738元│
├────┼─────────────┤
│邱峯彬│12,300元×22%=2,706元│
├────┼─────────────┤
│邱峯德│12,300元×22%=2,7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