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榮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98年度簡字第3057號、99年度訴字第885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行「竊取池內」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池內」;證據部分應新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中央公園捷運站許願池內之硬幣,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71元,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黃嘉弘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其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21號被告張榮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曾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日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捷運站內許願池,竊取池內之硬幣共新台幣371元,為該捷運站值班站長黃嘉弘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代理人黃嘉弘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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