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芯 卉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芯卉 有罪(即林芯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 吳政育 )部分撤銷。
林芯卉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吳政育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卉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胞姊 林佳怡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佳茂學士會
館樓下之全家便利超商,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愷他命每公克400元之價格,由林佳怡指示林芯卉同時將MDMA10顆、愷他命10公克販賣予吳政育。惟吳政育迄今均尚未支付購毒價金。
㈡自9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間之某日,林芯卉與其姐
林佳怡共同駕車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麥當勞速食店之路旁,並以每公克400元之價格,推由林芯卉當場將愷他命5公克販賣予吳政育。惟吳政育迄今均未支付購毒價金。
因認被告林芯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購買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購買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購買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亦即,購買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購買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而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芯卉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芯卉上開2次販賣毒品行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查證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照該判決第12至18頁、第26頁),復經證人吳政育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茲佐證,足證被告林芯卉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吳政育之事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芯卉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全家便利超商的部分,伊完全沒有印象,伊對吳政育也完全沒有印象;麥當勞的路旁的部分,那次伊確實與伊姊姊去該地點,每次伊跟伊姊姊出門,都是伊開車,伊坐在駕駛座上,所以毒品一定不是伊親自拿給吳政育,但是當天伊有看到吳政育,就是閃過一眼,他應該有跟伊姊姊購買毒品,但是購買毒品的數量及金額伊都不清楚,且伊沒有親眼看到伊姊姊把毒品交給吳政育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證人吳政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林芯卉在97年2月28日、97年3月11日有與其見面交易,惟查證人吳政育遭查獲時,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檢察官偵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期間,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承辦法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政育均未能指出與被告林芯卉見面交易之時間,豈有在時隔五年以後,記憶應越加模糊之時,反能明確指出交易時、地?是吳政育所為指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況本件證人吳政育所為指述內容,非僅自相矛盾不一,更與證人即其女友 王佳宜 陳述內容不符,亦顯有瑕疵等語等情。
五、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有關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購買而持有毒品者之供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其上手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此已如上述。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林芯卉有前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政育之犯行,其中主要所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查並無任何被告林芯卉與證人吳政育間關於買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通聯對話;相關之通聯譯文皆是被告之姐林佳怡與證人吳政育間之通話內容。而按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共同被告林佳怡在97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王佳宜向警方供稱:她前後向妳購買毒品K他命4、5次每次均20公克毒品K他命,其中2次是由吳政育向妳購買,交易地點均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的麥當勞前,交易時間不詳,王佳宜本人向妳購買毒品K他命3次〈3次均由你妹妹林芯卉將毒品K他命交給王佳宜〉,交易時間不詳,最後一次是在97年3月23日凌晨左右,數量10公克,該次當場回帳給妳妹妹林芯卉新臺幣
1萬元,有無此事?)有這回事,當天是王佳宜與吳政育一起到我家找我,王佳宜有將新臺幣l萬元放在桌上還給我,但是不是拿給我妹妹林芯卉,因為當時我妹妹林芯卉不在家」等語(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㈤第1至14頁);又於97年5月1日偵訊時證述:「(問:王佳宜跟你買過4、5次K他命?)是。他都是跟『 小毛 』一起買」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㈤第19至22頁反面);再於97年9月16日審判時證稱:「(問:妳有提到妳妹妹林芯卉曾經跟妳住過十幾天,那個時間大概是何時,是否還記得?)去年」、「(問:是妳住在中港路那個房子的時候?)對」、「(問:按照進化北路租約是從97年2月25日開始承租,承租期間一年,妳之前警詢、偵訊說是97年3月10日才搬進去住?)是,要先訂房子下來,因那邊租屋的流動率很快,我有跟房東說好是每月十日收房租」、「(問:所以妳就先簽約97年3月10日才搬進去住?)是」、「(問:妳妹妹林芯卉去跟妳住的時間是96年年底在中港路那邊?)是」、「(問:進化北路這邊妳妹妹沒有去跟妳住?)沒有,因為我東西還都沒有整理好就被抓了」、「(問:妳妹妹有無曾經在那邊過夜?)有」、「(問:所以妳妹妹偶爾會去妳住的地方?)很少,因為那時她都跟男朋友住了」、「(問:〈提示偵卷1639號卷一第107-1頁〉這是0000000000號男子與妳的電話0000000000號在97年2月27日10時至11時的三通電話,上面二通應該不是妳接的,這是誰接的?〈因對方打來,接妳電話的人說是妳妹妹,妳在洗澡;對方也有說是在麥當勞或是在全家,妳的電話回答說是在麥當勞,馬上到〉)我忘記了,應該不是我妹妹,沒有被抓的,那時還有跟我一起出K他命的那個 雅雅 ,還有幾個妹妹,警察有問她們三人的下落,她們都沒有回家,是做傳播的傳播妹,常常在我家出現」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卷㈢第4至24頁);復於本件100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與林芯卉何關係?)我們是姊妹關係,我是她親姊姊」、「(問:〈提示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第58、59、70頁〉這三次販毒行為妳是否有參與?)編號第7、8的這二次犯罪事實,實際上出面去交易的是我,不是被告林芯卉,編號第44號的犯罪事實實際上去交易的也是我,不是被告,這三次中,吳政育的部分出面交易毒品及收錢的是我, 黃永鑫 的部分,因被告不認識黃永鑫,所以可以確定該次交易的不是被告,被告有參與幫我收錢的是別次的犯行,不是上開三次犯行,這三次確實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第27頁);更於原審101年5月25日審理時結證:「(問:妳先前是否跟吳政育有毒品的買賣?)有」、「(問:妳與吳政育交易毒品的過程當中,有無曾經帶林芯卉一同前往過?)不曾,那時候在我身邊的妹妹真的很多個」、「(問:97年3月時是否曾有過一次妳與吳政育聯絡之後,吳政育要跟妳購買搖頭丸、愷他命,檢察官起訴妳指示林芯卉幫妳拿到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去給他。是否正確?)我忘記了」、「(問:〈請求提示雲林地檢署97偵字第1639號卷二影卷第7頁通訊監察譯文〉當初妳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政育使用的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吳政育傳簡訊給妳說要他要跟妳拿褲子〈即愷他命〉,後來妳叫他到全家便利商店等,之後妳跟他說妳叫妹妹下樓。該次妳指的妹妹為何人?)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在我家的妹妹真的很多」、「(問:吳政育於偵查中證稱,他曾經跟妳妹妹拿過愷他命跟搖頭丸,妳有何意見?)不可能,我絕對不會叫我妹妹拿東西給人家,有可能是去跟對方收錢」、「(問:根據剛才證人吳政育之證述,他那兩次跟妳交易價金根本就還沒交給妳,與妳所述不符,妳有何意見?)有另一個人的部分我是叫我妹去收錢,吳政育的部分真的都是我跟吳政育交易」、「(問:吳政育於雲林地院審理中稱,他記得跟妳妹妹照過面有兩次,一次就是妳妹妹拿下樓給他的說妳在洗澡,另一次是在麥當勞該次吳政育稱妳有在場,妳們兩人一起去,只是他不記得是何人開車,你們是在車內完成交易的。妳有無印象?)我叫他在全家等我那一次,我不記得我有無叫林芯卉幫我拿下樓,如果有的話也是我們在對話中就都已經講好數量了,就算我拿給我妹妹也都是已經包裝好的了,她不會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問:吳政育稱麥當勞那一次是在車上跟妳交易的,妳有何意見?)不可能,他自己應該也記的不是很清楚」、「(問:妳有無辦法舉出當時是何人跟妳一起去交易毒品的,所謂『妹妹』又是何人?)都是一些上班的小姐,根本就沒有聯絡了,我講不出來,吳政育的老婆我也是叫『妹妹』」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凡此可見,證人林佳怡自始即從未曾證述其與被告林芯卉,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政育之犯行。且由證人林佳怡與吳政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林芯卉有實際與證人吳政育對話;及在證人林佳怡與證人吳政育對話中,亦未曾提及「林芯卉」姓名等情,更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政育之犯行。是上揭公訴人採為證人吳政育有向被告林芯卉購買毒品之不利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難予採憑。
六、再依證人吳政育歷次之證述內容:㈠先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97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表中〉供你指認,編號幾號是販賣毒品給你之林佳怡?)編號2號是林佳怡。林芯卉曾在她臺中租的住處樓下拿一次毒品賣給我K他命及二級毒品搖頭丸毒品,詳細時間及數量我忘記了」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㈡第1-5頁反面);㈡次於97年4月1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有跟『饅頭』的妹妹拿過毒品嗎?)拿過1次,時間我忘記了,那次也是拿K他命、搖頭丸各十件」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㈡第20頁反面至22頁);㈢又於97年10月8日審時證稱:「(問:認識林芯卉?見過林芯卉?)有見過」、「(問:認識她?)不認識」、「(問:有講過話?)有講過話」、「(問:認識她?)知道她是林佳怡的妹妹」、「(問:認識林芯卉或只是知道她是林佳怡的妹妹?)有說過話」、「(問:有無來往過?)沒有」、「(問:跟林佳怡拿K他命時,為何會帶王佳宜一起去?)因她都跟我在一起」、「(問:你說你看過林芯卉,有無跟她說過話?)有」、「(問:說什麼?)忘記了」、「(問:說過什麼?)說姐姐在洗澡、姐姐叫我幫她拿下來,在她家樓下的全家」、「(問:是在她家樓下?)是,樓下的全家」、「(問:在這之前有跟姐姐聯絡過?)有」、「(問:要買東西的內容都是跟姐姐講的?)有一、二次是妹妹接的」、「(問:妹妹接的有無轉給姐姐?)妹妹接那通說姐姐在洗澡,我說等下再打,後來姐姐就打過來」、「(問:有無跟妹妹說到買毒品的事情?)沒有」、「(問:是否知道林佳怡有幾個妹妹?)不知道」、「(問:看過林佳怡幾個妹妹?)一個」、「(問;只有去過她家一次?)是」、「(問:去時有無看到她?)忘記了,只有我、王佳宜、林佳怡及她那個哥哥」、「(問:剛剛說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四個人,沒有看到林芯卉?)是」、「(問:遇到林芯卉都在她家樓下?)是」、「(問:次數?)記得的是二次,一次在比較前面的麥當勞,一次在全家」、「(問:見面是她拿她姐姐交代要給你的東西?)是」、「(問: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問:有無跟你收錢?)沒有」、「(問:東西拿給你後,你們兩人就離開,沒有交談,也沒有付錢?)是」、「(問:曾經在樓下從林芯卉那邊拿過二次毒品?)有」、「(問:一次在麥當勞,一次在全家?)是」、「(問:這二次是只有你自己一人去或是有跟王佳宜去拿?)跟王佳宜」、「(問:兩次都有?)全家、麥當勞那二次都有」、「(問:你說林芯卉拿毒品給你時,有次說她姐姐在洗澡,她姐姐叫她拿下來,那次是在那裡?)全家」、「(問:另外一次為何約在麥當勞?)有時在全家,有時在麥當勞,若她們有外出就開車去麥當勞,若沒有外出的話,她們就用走的下來到全家」、「(問:你跟林芯卉拿到的毒品是什麼?)K他命」、「(問:兩次都是K他命?)是」、「(問:跟林佳怡買毒品是如何包裝的?)用夾鏈袋」、「(問:夾鏈袋外面有無另外包裝?)有個紙袋」、「(問:紙袋約多大?)大概身分證那麼大」、「(問:林芯卉拿毒品給你時,也有用這種包裝?)那次好像沒有,是用夾鏈袋,那個夾鏈袋是透明的」、「(問:從林芯卉那邊拿到兩次,兩次都是夾鏈袋透明的?)是,兩次都是」、「(問:說過一次是叫王佳宜去拿毒品?)有」、「(問:那次為何會叫王佳宜去拿?)因那時我人在住院」、「(問:那次拿的毒品是什麼?)K他命」、「(問:數量?)忘記了」、「(問:那次多少錢有無印象?)沒有」、「(問:那次你有無先拿錢給王佳宜?)沒有」、「(問:就是拿毒品之後先記帳?)是」、「(問:王佳宜是說她那次拿了十件,你有無印象?)好像是」、「(問:價錢?)有時是四千,有時是五千,有時是四千五,我不知道那次是多少」、「(問:那次後來有無把錢給林佳怡或林芯卉?)我跟林佳怡拿的都是記在帳上,我再慢慢的還,所以不記得哪次交易是給哪次的錢」、「(問:林芯卉拿的那兩次數量是多少?)忘記了」、「(問:價錢也不記得?)是」、「(問:跟林佳怡、林芯卉拿K他命,最少是拿多少數量?)五件、五公克」、「(問:五件是多少錢?)四千五或四千」、「(問:剛不是說十件要四千、四千五、五千?)五件二千,一件四百」、「(問:你之前用的電話?)0000000000」、「(問:〈提示偵卷二第93頁,97年3月7日21時37分23秒、21時47分10秒簡訊〉這二通是否你跟林佳怡的通話?)是」、「(問:這個是你住院或是還沒有住院的時候?)在住院」、「(問:這時是否出院?)還沒」、「(問:9時37分10秒那通,跟林佳怡說什麼?)說我要跟她拿K他命」、「(問:她說五五的意思?)一支五百五,她應該是說五百,因為沒有跟她拿過五百五的」、「(問:下一通即9時47分是說什麼?)我跟 阿彬 的簡訊內容」、「(問:這是你跟林佳怡的通話?)不是,這是阿彬跟我簡訊內容,阿彬傳給我的簡訊內容,說他那邊有東西,我說先拿來試試看,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問:這部分的譯文應該都是你跟林佳怡的通話或簡訊,跟阿彬無關?)我跟林佳怡說的大概有印象,看到前面我就知道後面,大概會有印象,但這通真的不是」、「(問:有無辦法想起住院時請王佳宜、 朱家葦 去拿的價錢?)有時是四百,有時四百五」、「(問:〈提示證人吳政育97年4月1日警詢筆錄,97偵1639偵卷二第60頁〉當時是說賣毒品給你的人是林佳怡,有指認她的照片,並說林芯卉曾經在臺中租屋樓下拿過一次毒品搖頭丸、K他命給你,詳細的數量及時間你忘記了,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有,有K他命,好像也有搖頭丸,因為我忘記了,因剛剛庭上沒有問到搖頭丸,我是說有拿給我,但交易次數太多次,我是有印象跟她拿什麼東西,但每次拿的數量不太一樣」、「(問:那次是拿的毒品?)全家那次有搖頭丸、K他命,麥當勞那次只有K他命,沒有搖頭丸」、「(問:為何會說只有跟她拿過一次?)我記得是二次,這次是她自己下來,麥當勞那次林佳怡應該有在旁,林佳怡開車,林芯卉坐在旁邊,不然就是林芯卉開車,林佳怡坐在旁邊,我坐在後面」、「(問:記得全家那次林芯卉拿給你的搖頭丸數量?)大概約十上、十下,十件搖頭丸、十件K他命」、「(問:搖頭丸如何裝?)用一個袋子,十件用夾鏈袋,K他命是一公克裝一袋」、「(問:那時拿十件搖頭丸多少錢?)四百,十件四千,還是三百」、「(問:所以每一顆搖頭丸是三百或四百你忘記了?)是」、「(問:到底證人與王佳宜去找林佳怡交易,要拿的數量、價格是誰負責跟林佳怡談?)是我」、「(問:要跟林佳怡買多少東西及多少價錢都是由你作決定?)是」、「(問:跟王佳宜去買時,有無曾經把王佳宜丟在樓下,自己上去林佳怡樓上住家?)我只有去過一次,那次我有跟王佳宜上去,那次林佳怡跟王佳宜有一起下樓」、「(問:從來沒有叫王佳宜在林佳怡家樓下等你,你自己上去林佳怡家找林佳怡?)有,就是同天,我拿東西到大都會二次,我拿東西去大都會回來路上,林佳怡又打電話說那個人還要再拿紅豆,K他命跟紅豆不是同次拿去的,頭次是拿K他命,後來又拿紅豆,當時我把車子停在全家那邊,那時王佳宜在車上等,她不願意跟我去林佳怡那邊拿紅豆」、「(問:那次跟王佳宜進去大都會二次?)不是我進去的」、「(問:所以王佳宜進去二次?)是,我沒有進去都在外面」、「(問:有無在林佳怡家樓下跟林佳怡買東西,結果林佳怡、林芯卉兩人一起下來或是每次都是林芯卉自己下來?你說見過林芯卉兩次,這兩次林佳怡有無在場?)麥當勞那次林佳怡有在場」、「(問:你說的紅豆是什麼?)一粒眠」、「(問:你住院時間有無印象?)沒有,但住院有登記」、「(問:哪個醫院?) 霧峰 的澄清醫院」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卷㈣第6至17頁);㈣再於99年9月29日審理時結證:「(問:
在本案查獲前,你是否認識林芯卉?)不認識」、「(問:有無跟林芯卉買過K他命或任何其他毒品?)忘記了,我都是找林佳怡,打電話的都是林佳怡,有無跟林芯卉接觸過,我不知道。因為林佳怡身邊都有女生,我不知道是否是林芯卉」、「(問:你有無曾經從林芯卉手上直接收取過K他命?)沒有,林芯卉從來沒有交付過K他命給我」、「(問:
你為何在地院審理作證證稱:我向林芯卉拿,我向林佳怡購買的搖頭丸10顆、K他命10公克,搖頭丸是用袋子裝,K他命是1公克裝1個袋子等語?)忘記了」、「(問:你說林芯卉拿毒品給你時,是用透明的夾鏈袋,為何如此?)那是在法院時才知道那是林芯卉,我之前不認識他,當時講的應該實在,我忘記了」等語(臺南高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44號卷㈢第29頁);㈤復於本件101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問:〈請求提示臺南高分院98上訴字第1244號影卷卷三第29頁背面〉你當時證述說,你買毒品都是找林佳怡但是她身邊都有其他的女生在一起,你不知道是不是林芯卉,後來你又說你從來沒有從林芯卉手上拿過愷他命。與你偵查、警訊筆錄所述不相符,何者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本案我的證述部分,警詢所述不正確,偵訊所述也不實在,只有在法院證述實在」、「(問:根據你剛才說你在法院的陳述都實在,可是在雲林地院陳述說,你認識被告林芯卉、你有看過她,你到底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林芯卉?)我有看過林芯卉」、「(問:〈請求提示雲林地院97年訴字第535號卷四影卷第6頁背面,審理筆錄第4頁〉你當時稱有見過被告林芯卉但不認識,又稱有講過電話等語。你在本件被查獲前是否認識被告林芯卉?〈提示並告以要旨〉)可能是我在被查獲前找林佳怡的時候,被告林芯卉剛好跟林佳怡在一起,就打個招呼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5頁)。
七、與上揭所指證人吳政育女友王佳宜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㈠97年
4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與吳政育向林佳怡購買K他命毒品時均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我都是林佳怡的妹妹交付
K他命毒品給我的,有3次。而吳政育均是林佳怡親自交付K他命毒品給他的」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㈡第22頁);㈡於97年9月17日該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問:K他命的來源?)向林佳怡購買」、「(問:跟林佳怡是如何認識?)藉由吳政育認識的」、「(問:跟林佳怡買過幾次K他命?)我都是陪著吳政育去的」、「(問:吳政育跟林佳怡買過什麼東西?)K他命」、「(問:還有無其他?)沒有」、「(問:妳在警察局那邊說妳有用過搖頭丸?)是,有試吃過」、「(問:所以也有用搖頭丸?)有買過」、「(問:所以妳跟吳政育有無跟林佳怡買過搖頭丸?)有」、「(問:妳有無單獨跟林佳怡買過搖頭丸或K他命?)沒有」、「(問:吳政育是跟林佳怡買過幾次?)我不知道,十幾次吧」、「(問:都是吳政育買的,妳都沒有單獨跟林佳怡買過?)只有一次吳政育叫我去幫他買,那時他在醫院,叫我去幫他買,在麥當勞那裡,只有那次是我自己去買的」、「(問:妳在警察局筆錄是說妳有跟林佳怡買過K他命四、五次,檢察官偵訊時也是說有跟林佳怡買四、五次?)對,就是跟吳政育一起去,我陪著吳政育去四、五次過」、「(問:這四、五次吳政育都有去?)對。有時他沒有去,但我陪他去四、五次」、「(問:〈請求提示證人王佳宜97年4月1日警詢筆錄,97偵1639偵卷二49-51頁及證人王佳宜97年4月1日偵訊筆錄,97偵169偵卷0000-000頁〉妳在警察局是說先後向林佳怡買過K他命四、五次,妳個人是三次?)我們那時被抓到警察局時,我想說吳政育他有前科,我就想說要幫他扛,若沒有證據的話,我就說那個是我去買的,叫吳政育都不要說,是後面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知道那個事情很嚴重,因那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可是之後就沒有在一起,也不想因為跟他在一起就要幫他扛罪」、「(問:所以現在可以確認事實是如何?)是我陪著吳政育去買的,只有一次是我單獨去買」、「(問:所以這幾次買的毒品是什麼?)搖頭丸、K他命都有」、「(問:吳政育搖頭丸、K他命跟林佳怡買後是如何拿到?)直接跟林佳怡拿」、「(問:除了林佳怡外,還有跟誰拿?)有時是她妹妹」、「(問:幾次?)我忘記了,可能一、二次吧」、「(問:妳跟吳政育向林佳怡買的這幾次是在哪裡拿到搖頭丸及K他命?)有麥當勞,也有她家樓下」、「(問:麥當勞跟她家樓下離多遠?)沒有多遠,約二、三個紅綠燈而已」、「(問:妳知道林佳怡的妹妹叫什麼名字?)被抓之後知道她叫林芯卉」、「(問:還未被抓當時為何知道是林佳怡的妹妹?)接電話時就說她是妹妹,吳政育打電話會問是姐姐還是妹妹」、「(問:可否指認在庭哪位被告是林芯卉?)黑色衣服〈按指被告林芯卉〉」、「(問:確認有跟林芯卉拿過K他命?)有」、「(問:是她沒錯?)是」、「(問:那次跟她拿的數量,林芯卉是拿多少數量給妳?)十件,就是十公克」、「(問:錢是誰付的?)錢是之後吳政育拿給她的」、「(問:吳政育拿給誰?)吳政育拿給饅頭〈按指證人林佳怡〉的」、「(問:當時林芯卉拿K他命給妳時,是用什麼包裝?)夾鏈袋」、「(問:外面有無用東西包著?)沒有,透明夾鏈袋」、「(問:外面有無用什麼包裝掩飾?)沒有」、「(問:十公克是用幾包包著?)一包,一包塑膠的夾鏈袋」、「(問:林芯卉拿給妳的這次,就是一包塑膠的夾鏈袋?)是,就是透明的」、「(問:那時跟林芯卉有無什麼對話?)沒有,就說之後錢吳政育會給饅頭的」、「(問:如何知道拿到的東西重量確實有十公克?)她拿給我們就是這樣」、「(問:是林芯卉拿給妳的那次?)是」、「(問:〈請求提示證人王佳宜97年4月1日偵訊筆錄,97偵1639偵卷二111頁〉檢察官問妳時是說妳跟吳政育有向林佳怡購買K他命時均是何人交給妳,妳說都是林佳怡的妹妹交給妳的K他命,有三次?)我不記得有幾次,我自己去拿只有一次,其他都是我跟吳政育去」、「(問:妳拿的時候見到林芯卉有幾次?)在家裡樓下都是林芯卉拿下來的」、「(問:妳怎麼認識林芯卉的?)是我們要去跟饅頭拿東西,但是饅頭沒有空拿下來,是林芯卉幫她拿下來的」、「(問:拿下來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林芯卉或是還有其他的妹妹?)是她〈被告林芯卉〉」、「(問:在妳拿東西之前有無見過她?)沒有,就是有一次是她跟饅頭一起拿下來,有一次是她自己拿下來,有一次在麥當勞是饅頭自己拿過來」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35號卷㈢第67頁反面至80頁)。及證人即林佳怡之表妹林綉芬於97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一案時結證:「(問:妳跟林佳怡一起住時,妳有無接她們的電話或手機?)有」、「(問:為何會幫她們接手機或電話?)幫姐姐及男朋友接電話很自然」、「(問:妳有無曾經幫林佳怡接完電話後,幫她拿東西到住處樓下給人家?)有」、「(問:給誰?)好像剛剛有唸到」、「(問:妳是拿到住處樓下什麼地方交給何人?)住處樓下後門」、「(問:有無什麼大建築、特徵,像便利商店?)沒有,就是住處樓下停車場那邊」、「(問:幫林佳怡交給人家什麼東西?)K他命」、「(問:為何幫林佳怡拿K他命下去交給人家?)幫忙就拿下去」、「(問:為何林佳怡沒有自己拿下去?)因當時她在忙」、「(問:拿下去給對方有無跟對象談話或收錢?)沒有收錢」、「(問:有無跟對象談話或收錢?)沒有收錢,我忘記談,就幾句話而已」、「(問:對方有無什麼特徵是妳記得的?)就很高,好像也是后里人」、「(問:住哪裡?)不知道」、「(問:林佳怡給他K他命是誰提供的?) 潘益吉 」、「(問:妳幫林佳怡拿東西到樓下給人時,為何沒有順便收錢?)因為沒有交代,對方也沒有拿給我」、「(問:妳知道妳拿給對方是K他命?)知道」、「(問:林芯卉有無跟妳們一起販賣K他命?)當時沒有」、「(問:林芯卉跟妳們一起住時,妳有無看過她跟林佳怡一起去送貨?)沒有」、「(問:林芯卉有無跟你一起去送貨?)沒有」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卷㈢第28至45頁)等情相互對照,首者,證人吳政育就被告林芯卉究竟有無交付毒品給其收受?所述已有不一;再者,就交易次數先則稱一次,後又改稱二次,亦顯矛盾!且證人王佳宜在上揭檢察官偵訊時,先具結證述吳政育之毒品均是「林佳怡」親自交付,嗣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林芯卉曾交付毒品予吳政育云云,惟依其所述,吳政育在電話中會詢問是姐姐還是妹妹等語,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已經完全不符!再其指稱證人吳政育與被告林芯卉見面地點僅有在林佳怡住處樓下,麥當勞該次係由林佳怡出面云云,亦與證人吳政育上開所述不同!則證人吳政育就向證人林佳怡購買毒品究竟其中幾次係由被告林芯卉在何處交付之重要待證事項,所為證詞除先後不盡一致外,亦與證人王佳宜在偵查中所述情節顯有矛盾。是證人吳政育所指證有向證人林佳怡購買毒品而由被告林芯卉代為交付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更令人存疑。
八、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購買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須有除證人本身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關聯,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心證之佐證存在。而本院審酌證人林佳怡與吳政育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被查獲之情況,固能證明證人林佳怡確有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政育等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林芯卉確有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證人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並交付予證人吳政育之犯行。且為擔保上開證人吳政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一案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之真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但本案除證人吳政育上開前後矛盾及與證人王佳宜所述不符之證述,暨無足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查得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得補強證人吳政育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吳政育之指證,而遽入被告林芯卉於罪。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前所論述)。本件綜合上開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芯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政育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芯卉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芯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林芯卉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林芯卉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犯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芯卉犯罪,為被告林芯卉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