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林邦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邦彥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江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 林逢源 於民國70年8月4日過世,
兩造之母及兩造與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就上訴人應繼承父親林逢源之遺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母親過世後對於該繼承之土地因出售或徵收所得款項,恣意分配,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照兄弟姊妹原分配之協議,即姊妹間分配20%,餘80%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80%,惟被上訴人不理不睬。
㈡上訴人就其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4予上訴人,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又下列土地於98、99年間因處分或徵收所得之價款,被上訴
人均未足額給付於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規定,上開土地業經處分轉讓,公同關係當然因讓與而消滅,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金額:
1.因大里溪整治徵收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鄉○○段37-4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511元;2○○○鄉○○段○○○號共有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287元;3○○○區○○○○段○○○○號共有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843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額分配不足額部分即908,641元,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確認上訴人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土地有15分之4之應繼分權利存在。
㈤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4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8,6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土地有15分之4之應繼分權利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8,6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否認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
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間,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有數人者,依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之原則,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然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單獨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有不合。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林逢源死亡後,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處分,亦未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負擔或收取系爭土地之利益或孳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合。
㈡林逢源死亡後,因系爭土地當時屬於水流田(即水流行經之
土地)等無價值土地,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如繼承該等土地尚需負擔相關稅捐,且兩造母親係由被上訴人撫養,全體繼承人依此約定遺產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母親在世時,系爭土地中有處分或徵收之部分,被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母親,母親考慮上訴人及其他子女經濟狀況並不優渥,而有將部分款項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其後價格上漲,造成上訴人反悔,被上訴人為免母親為難,就此固曾與上訴人協調,但並未達成合意。
㈢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三次繼承登記,分別為:1.79年10月5日
,此次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兩造父親;2.88年1月28日,此次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兩造父親之胞弟;3.98年2月11日,此次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兩造母親。該三次繼承登記,除1.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外,另2.、3.之繼承登記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因上開2.、3.之繼承登記,亦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就上開登記2.、3.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尚知以繼承人身分辦理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就1.部分不可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早已自承「這些財產都是大家的」,兩造對於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二個姊妹共20%、其餘80%分配予兩造及 林邦益 三兄弟,並無爭執,僅就三兄弟間如何分配該80%部分尚無共識而已。觀之證人 林玲如莊林素玲 提出之「桌頭字」內容,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12分之1分配與證人林玲如、莊林素玲,足證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對於系爭土地仍保有權利,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再書立該「桌頭字」之書面?再者,依「桌頭字」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係署名「財產持有人」,而非以「財產所有人」自居,更足證系爭土地僅係由被上訴人代其他兄弟姊妹持有保管,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義。
2.依「佃租收益分配明細表」、「耕地補償費協議書」及證人林玲如、 林中堅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曾簽收系爭土地之租佃收益,且上訴人亦曾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代表,而與系爭土地承租人簽署耕地補償費協議書,足證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土地出租收益之管理事務。關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當年延遲繼承登記之罰款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且多是由上訴人代表會同其他堂兄弟處理計算、分配等相關事務,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合於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成立要件。
3.兩造對於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二姊妹共20%、其餘80%分配予兩造及林邦益三兄弟,並無爭執,該80%部分自應依三兄弟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㈡被上訴人部分:
1.其他繼承人林玲如、 莊林素鈴 、林邦益皆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母親作主,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至上訴人主張於母親過世之後,兩造與兄弟姊妹曾協議就先父遺留下來土地由二個姊妹分配20%(即1/5),餘80%(即4/5)分配予三兄弟,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後之其他意思表示,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2.系爭土地未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由其他共有人收取後,大部分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向其他共有人領取,另部分幾次租金係因被上訴人無暇前往領取,而委請上訴人先代為收取,再由上訴人將該代收之租金轉交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收益既歸屬於被上訴人,本件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3.所謂「桌頭字」係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多年後,因系爭土地價格上漲,造成上訴人反悔,上訴人多次要求母親要使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免母親為難,因此與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於協調過程將可能方案以書面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並不同意。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起訴狀如附表所示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其
中79年10月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被上訴人繼承自兩造父親林逢源之土地,前開土地與堂兄弟共有。
㈡上訴人起訴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88年1月28日及98年2月11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被上訴人所有1○○○鄉○○段37-4、53-4、53-9、53-10、
53-11、53-12、53-13、53-14、57-12、57-13、57-14、57-
15、57-16、57-17等14筆土地;2○○○鄉○○段○○○號共有土地;3○○○區○○○○段○○○○號土地,於98、99年間因處分或徵收所得之價款,被上訴人有分配於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林逢源於70年8月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其中79年10月
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長兄之被上訴人繼承自兩造父親林逢源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9-227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部分,是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15分之4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以各次錄音譯文、租佃收益分配明細表及耕地補償費協議書等件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等情,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兩造堂兄林中堅到庭證稱,其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如何分配、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分配處分所得等情事,雙方說法不一,且渠等父執輩以降各房間就土地登記方式之處理並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是依證人林中堅所述,尚難推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證人即兩造胞妹林玲如、莊林素鈴均證稱其聽從母親意思,就父親林逢源所留遺產拋棄繼承,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並無協議姊妹分配百分之二十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是依證人林玲如、莊林素鈴所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證人林玲如、莊林素鈴於本院亦明確證稱本件沒有借名登記的事實,其父親死亡後,上訴人有表示要放棄全部財產,才會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63頁背面-64頁)。再者,證人即兩造胞弟林邦益證稱其亦係聽從母親意思,就父親林逢源所留遺產,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並無協議按如何比例分配之情事,於母親過世後縱曾談及協議分配之事,惟未達成具體協議結果,亦非發生、存在於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第4頁),依證人林邦益所證,亦難遽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兩造均係證人林玲如、莊林素鈴、林邦益之親胞兄,衡情應無故為偏頗設詞之虞,證人林玲如、莊林素鈴、林邦益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憑。綜據上述證人所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遑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比例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固提出多份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供佐,惟查,姑不論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力較前段所揭證人證述之證據力有所不足,自該等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雖上訴人以括弧內文字敘述方式,(共同財產)、(財產分配)、(分配比例)、(分配財產處分之金額)、(財產借名登記之比例)、(指財產土地)等註解(見原審卷二第18-20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正、反面),然對話人間之真意究係為何仍屬不明,且對話中並未明確談及雙方對話之財產標的為何,尚難遽認即為附表所示土地。再者,對話中雖曾談及若干百分比分配問題,然就各對話人所提分配比例,並未說明依據為何,僅各自陳述若干數額之百分比,且無一致之共識或達成任何協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予上訴人,亦難遽認渠等所陳分配比例係來自於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於起訴以來即主張系爭土地於林逢源過世後如何分配,均係依照兩造母親之指示為之,而承前段證人即兩造弟妹所證,渠等母親之意思即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則於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當無所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言。
㈣復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佃租收益分配明細表所示(見原審
卷二第36-49頁、同70-79頁),其上雖記載「 林培英 、林逢源、 林長洪林遠志林坤定 」以代表各房,而非記載各房繼承人名稱,然此記載方式容係便於區別各房持分,而以父執輩名稱代替,且依證人林中堅所證,各房間就土地登記方式之處理並不一致,尚難僅此窺見各房內部之土地權利狀態為何。而於上開佃租收益分配明細表上關於林逢源部分,多係由被上訴人具名簽收或用印,僅有3次由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其中2次並註明「代」簽意旨(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則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難認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耕地補償費協議書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8正反面),上訴人固與其他共有人林中堅、 林銘鐔 同為出租人代表方,然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除其中79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6分之1(即本案兩造爭訟部分)外,其他尚有於88年1月28日及98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就系爭土地全部而言,上訴人亦係共有人之一,上開耕地補償費協議書係於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24日所簽訂,上訴人先後於88年1月28日及98年2月11日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則由其代表出租人之一,洵非無據,無從藉此區辨其就於79年10月5日繼承登記部分實質上亦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份。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96年至100年地價稅單(見原審卷二第31-35頁),所繳土地筆數或金額雖不多,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亦負擔系爭土地稅捐。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現狀說明觀之,難認有上訴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對話錄音譯文、佃租收益分配明細表、耕地補償費協議書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5日繼承登記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另書立「桌頭字」
為特別約定云云,證人林玲如、莊林素鈴亦均證稱有收到「桌頭字」的事實,惟該「桌頭字」上記載林玲如、莊林素鈴可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12(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個姊妹分配20%;又證人莊林素鈴證稱「桌頭字」係於繼承登記7、8年後才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上訴人亦自承因認被上訴人寫的不明確將「桌頭字」退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5頁背面)。準此,系爭土地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繼承人,當應早已就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約定明確,斷無可能事隔多年後再就各繼承人權利範圍有所討論或協商;且上訴人並不同意該「桌頭字」所載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書立「桌頭字」,是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於兄妹情誼另行同意補償或贈與行為云云,堪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書立之「桌頭字」,仍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9年
10月5日繼承登記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情。㈥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原有土地,同前㈠至㈤所
述理由,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有該等土地有何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因處分或徵收所得之價款分配予上訴人部分,即難認有何不足額給付之處,上訴人主張就各該土地應再給付若干差額價款,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5日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原有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林逢源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
5日登記部分之所有權,則兩造間該部分亦無上訴人應繼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4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差額價款908,64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主張其應繼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而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之,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土地有15分之4之應繼分權利存在,及給付上訴人差額價款908,641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始具狀變更其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之時,與當事人有促進訴訟義務不合,核無再開辯論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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